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抗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延長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抗字第365號抗告人即被告甲○○
現於臺灣雲林看守所羈押中上列抗告人因延長羈押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10月27日裁定(98年度訴字第7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都已認罪,也願與警方配合,並願與被害人和解,在接受刑事制裁前,應予抗告人時間去安排已成植物人的父親及家人幼兒的生活,及處分家產以與被害人和解,且抗告人羈押至今已七、八個月,逃亡、反覆犯罪等情毫無事實依據,請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參照),此乃法律所賦予法院之職權。且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規定「犯罪嫌疑重大」,此項實質要件之關鍵在於「嫌疑」重大,而非「犯罪」重大,蓋嫌疑重大者,係指有具體事由足以令人相信被告可能涉嫌其被指控之犯罪,與認定犯罪事實所依憑之證據需達無合理懷疑之程度,尚屬有別,故法院決定羈押與否,自毋庸確切認定被告有罪,僅需檢察官出示之證據,足使法院相信被告極有可能涉及被訴犯罪嫌疑之心證程度即屬已足。因此,被告實際是否成立犯罪,乃本案審判程序時實體上應予判斷之問題,並非法院裁定是否羈押或應否准許延長羈押或具保停止羈押或撤銷羈押之審查要件。再按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一百零一條或第一百零一條之一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從而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各款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前開情形仍然存在,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自得依上開規定裁定延長羈押。應否羈押或延長羈押,法院固應按訴訟進行之程度、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斟酌之,然此畢竟非依證據認定犯罪事實之終局判決,而係在偵查或審判程序中為保全訴訟程序進行及判決確定後執行之手段,是羈押或延長羈押被告係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事由及必要性為審酌之依據。
三、本件抗告人即被告甲○○涉犯詐欺等案件,經原審法院訊問後,認其罪嫌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事由,且有羈押之必要,於98年6月5日裁定予以羈押,及自98年9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在案。茲因被告羈押期間將屆滿,經原審法院於98年10月26日訊問被告後,認原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且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98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經查:本案經原審訊問被告,依相關卷證及被告供述,認被告涉犯詐欺等罪,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為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自98年11月5日起延長羈押2月。查被告於三日內連續犯兩起詐欺犯行,顯可認本件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且被告未居住於戶籍地,亦無固定正當工作,顯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因之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7款、第101條第1項第1款予以延長羈押,業經原審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經核並無不合,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家庭情況及財產狀況等情,均無涉羈押原因與羈押必要法定要件之認定,是抗告人以前開事由,求為撤銷原審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審於羈押期限屆滿前,審酌卷證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後,裁定延長羈押,經核並無不當,抗告人執上開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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