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訴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訴字第111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8年9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5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者,應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例如:對不具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法院未依聲請調查亦未說明理由,或援用證據不當,但除去該證據仍應為同一事實之認定),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892號判決參照)。
二、上訴人即被告上訴理由略以:被告前無前科,因一時好奇而改造槍、彈,之前並未以改造槍枝犯罪,此次因車禍糾紛遭毆傷,始對空鳴槍;又被告犯後主動投案,並同意配合搜索起出其他槍枝、零件,犯後態度尚屬良好;而被告於案發前即有正當職業,並非遊手好閒之輩,且係家中長子、已離婚,須賺錢貼補家用並單獨撫養稚女。一旦判決確定,被告願即入監服刑思過向善,爰請鈞長恤察上述各情,賜准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從輕量處有期徒刑5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恐嚇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月,定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7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云云。
三、經查:按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量刑時,已依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指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本案業經原審法院於判決理由欄六、敘明:「爰審酌被告違法製造具有殺傷力之手槍、子彈,致使存有槍枝、子彈在社會上散布之虞,對於社會治安潛藏高度危險,復進行恐嚇行為,造成他人恐懼並危害社會安寧,然念其並未使用製造之槍彈傷害他人生命身體或從事其他不法活動,且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並清楚交待犯罪過程,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等語,而於主文諭知上訴人甲○○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6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又以加害生命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安全,處有期徒刑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10月,併科罰金新台幣2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000元折算1日,已詳載其量刑之依據,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科刑之裁量權。再查,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者,其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以加害生命,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其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從而原判決量處上開刑期,亦無量刑過重而違反比例原則之情事。是原審就被告該當上開之罪,並量處上開之刑,已詳予審酌,並於理由欄中敘明綦詳,原審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形,自不得認其量刑有何不當。上訴人即被告以其素行、家庭狀況、犯後態度等情,指摘原審量刑過重,核其上訴意旨,要係就原審量刑之裁量反覆爭執,不能認為已經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自難謂係具體理由,依首揭說明,本件上訴並無具體理由而不合法定程式,應以判決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彭喜有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8年11月20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