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急搜字第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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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急搜字第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4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急搜字第1號聲請人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即搜索人受搜索人甲○○上列搜索人因犯罪嫌疑人甲○○涉嫌賭博案件,經報告人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對犯罪嫌疑人所在之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處所為逕行搜索,於實施後陳報本院,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一時止,在甲○○所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處所所為之搜索,應予撤銷。
理由
一、本件報告意旨略以: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三日,在甲○○所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處發現甲○○等人涉嫌賭博,警方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執行逕行搜索,查獲甲○○等人,並扣得賭具等語。
二、按現行之刑事訴訟法關於搜索之規定採行「相對法官保留原則」之立法例,以有令狀搜索為原則,無令狀搜索為例外,此即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所規定,搜索應用搜索票,搜索票由法官簽名。搜索應依搜索票行之,目的在保護人民免受非法的搜索扣押,在搜索前先由中立、超然的司法機關判斷有無搜索之實質理由,篩減無必要之搜索。惟因搜索本質上乃帶有急迫性、突襲性之處分,難免發生時間上不及聲請搜索票之急迫情形,故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條規定附帶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規定逕行搜索、第一百三十一條之一規定同意搜索乃不用搜索票而搜索之例外情形,稱為無令狀(票)搜索。此種搜索僅為令狀搜索原則之例外,而非法定程序原則之例外,故縱使是此種搜索,也應遵守法定程式,否則仍屬違法搜索。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住宅或其他處所:一、因逮捕被告、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確實在內者。二、因追躡現行犯或逮捕脫逃人,有事實足認現行犯或脫逃人確實在內者。三、有明顯事實足信為有人在內犯罪而情形急迫者」、第二項規定:「檢察官於偵查中確有相當理由認為情況急迫,非迅速搜索,二十四小時內證據有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之虞者,得逕行搜索,或指揮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執行搜索,並層報檢察長」、第三項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法院認為不應准許者,應於五日內撤銷之。」,上開第一項、第二項規定所列舉者乃緊急搜索之四種實質理由,必需具備此四種情形者始得為無搜索票之逕行搜索。同條第三項前段則規定,前二項搜索,由檢察官為之者,應於實施後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由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為之者,應於執行後三日內報告該管檢察署檢察官及法院。立法意旨則係為了加強對逕行搜索合法性之控制而採行事後審查制,使法院得事後審查搜索之合法性,違法者並得予撤銷,而「三日內」期間之規定更係嚴格要求搜索人應於搜索後之最短期間內立即陳報法院審核,以使人民遭受突襲性無預警之搜索後,該搜索是否合法?有無浮濫行使?有否侵害人權?人民是否負有相應之忍受義務?此一浮動不確定之狀態能早日確定,此與刑事訴訟法規定之再議期間、上訴期間、抗告期間等規範之目的與意義應無不同,自不能解為上開「三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係屬訓示期間。綜上,無論參酌立法意旨或由法條文義解釋均應認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應於三日內陳報,乃屬搜索人逕行搜索應嚴格遵守法定程序之一部分。亦即實施逕行搜索除須具備前述之4種實質理由外,並應遵守應於實施後3日內陳報該管法院之法定程序規定,否則,無論欠缺實質理由或未遵守法定程序均應認為逕行搜索違法,法院得依同條項後段規定將違法之逕行搜索撤銷。
三、經查:本件搜索人即臺中縣警察局太平分局因犯罪嫌疑人甲○○涉嫌賭博,而於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起至九十八年二月四日一時止,在甲○○所在臺中縣太平市○○路○○○號處所逕行搜索,縱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之事由,並有逕行搜索之必要。然承前所述,本件搜索人實施搜索之時間為九十八年二月三日二十三時四十五分許起至翌日一時止,此有搜索、扣押筆錄可證,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搜索人自應於實施搜索後三日內即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前應陳報法院方屬符合法定程式。惟觀諸太平分局向本院陳報函之收文日期係九十八年二月十日,有本院收文戳足憑,是搜索人於實施逕行搜索後所為陳報顯已逾法定三日期間,有未遵守法定期間之違法。綜合上情,本件搜索有遲誤刑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前段規定之法定三日期間,從而,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撤銷本件逕行搜索之程序,以維法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三項後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莊秋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楊賀傑中華民國98年2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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