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61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0
9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98年1月30日下午2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機車,沿高雄縣鳳山市○○路西向東方向行進,於行經該路100巷口前,見前方有車而向左閃避,其應注意變換車道時,禮讓直行車先行,竟未讓同向由後駛來之告訴人甲○○所騎機車先行,撞擊甲○○機車車頭,致甲○○人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撤回告訴聲請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2月23日
書記官楊明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