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4年上更(二)字第5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上更(二)字第527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 律師
許瑞榮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067號,中華民國88年11月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4103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空氣槍(槍號EN捌捌柒柒、含狙擊鏡壹個)壹枝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空氣槍係管制物品,未經許可,不得擅自持有而運輸,或私運進口來台,竟於民國(下同)88年2月27日赴英國旅遊時,在英國倫敦古董街以英磅100元之價格,購買具殺傷力之英國B、S、A廠製、口徑4.5MM、槍號EN8877之空氣槍1枝(含狙擊鏡1個),竟未經許可,亦未申報,基於運輸及私運管制物品槍枝之犯意,將該槍枝放置於托運行李內(含皮製槍套,放置黑色雪橇內),利用不知情之航空公司人員運送,而於同年3月7日下午2時30分許,搭乘英亞航空公司025號班機抵達中正國際機場,將該槍枝輸入臺灣地區,私運管制物品進口。旋為航空警察局人員及海關人員,在中正國際機場入境海關室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空氣槍1枝(含狙擊鏡1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甲○○雖未據到庭,惟據其於本院前審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購買英國B、S、A廠製、口徑4.5MM、槍號EN8877之空氣槍1枝(含狙擊鏡1個),未經許可,亦未申報,即將之放置在個人托運行李內輸入本國等情,但矢口否認有何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辯稱:伊在英國古董街購買該槍時,店主告知該槍為1970年出廠,已無法使用,僅可供觀賞而已,伊不知前開槍枝具有殺傷力,且不知該槍枝是管制物品云云。
二、惟查:㈠上開事實,有關被告自英國將上開空氣槍輸入來台在中正機
場被警當場查獲之情,業據被告於偵審中供承不諱,並有扣案之空氣槍1支(含狙擊鏡1個)、現場照片8張、扣押收據及搜索筆錄在卷可稽。又扣案槍枝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依性能檢驗法鑑驗結果,認該槍枝(槍號EN8877)係英國B、S、A廠製口徑4.5MM之空氣槍,機械性能良好,係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狙擊鏡1個則認係可供上開槍枝使用之瞄準鏡,有該局88年3月20日刑鑑字第23642號鑑驗通知書(影本)在卷可稽。又所謂性能檢驗法,係檢測送鑑證物之(機械)結構、(機械)性能是否完整之方法。送鑑證物如係組合各機能組件,以發揮整體功能者,以實際操作,檢測、研判其結構、功能是否完整;倘其結構完整,能發揮其功能者,則認其性能良好。且前開槍枝部分係屬「制式」,是合法工廠製造,防禦攻擊狩獵都可以,鑑定上經過性能檢驗,若是性能良好就認定有殺傷力,若實際試射是在有需要情形下才做,而制式是合法工廠製造,即不認為有需要試射,當事人若認為有必要也可試射,生產時間則不在鑑定之內。鑑定性能時並沒有考慮到槍枝使用年限的時間問題,因保養情形也不一。機械性能良好的情形,我們不做試射。口徑4.5釐米及6釐米口徑,是裝置金屬鋼珠具有殺傷力。制式槍枝若有疑義,必要的話也可以做試射等情,業據當時鑑定上開槍枝之承辦人員 林盟峰 到庭供述在卷,並有其書立之書面可稽(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9頁、第29、30頁)。又扣案空氣槍1枝(含狙擊鏡1個)經囑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實彈射擊方式鑑定是否具有殺傷力及測試該槍枝「彈丸單位面積動能平方公分」若干焦耳?據該刑事警察局函覆略稱:「一、送鑑扣案空氣槍壹枝(含狙擊鏡,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經實際裝填口徑4.5MM、重0.5克之鉛彈參顆試射結果,測得其發射速度分別為:㈠174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7.57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47.59焦耳/平方公分。㈡17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0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50.37焦耳/平方公分。㈢179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8.01焦耳,單位面積動能為50.37焦耳/平方公分。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㈠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動能達58呎磅(約為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㈡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㈢依日本科學警察研究所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9月2日刑鑑字第0910220324號函附卷可稽,可見上開槍枝經實彈射擊結果亦認定有殺傷力,至無疑義。被告辯護人請求再送鑑定有無殺傷力,核無必要。
㈡次查,近年來政府為維護社會治安,將具有殺傷力之槍砲彈
藥列為違禁物品,並嚴加取締查緝之違禁物品,廣經報章雜誌電視等大眾傳播媒體強力宣導,被告於案發時既係就讀國立大學研究所碩士班,且身兼美商美國安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壽險顧問,經其自陳在卷,復有學生證、上開保險公司名片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45頁),再案發前被告並非長期住於國外,有被告之出入境紀錄在卷可據(見本院更貳卷第44頁),足見就其知識程度、社會生活經驗,對此實難諉為不知,況被告身為高級知識份子,對於槍枝之管制違禁物品,豈無辨識能力?自不能以觀賞收藏用,無不法企圖而逃避刑責。各國國情迥異,在國外合法買受之槍枝,並不表示在國內不受管制查禁,若被告認知錯誤,何以事前將空氣槍裝入皮製槍套後再放置於黑色雪橇袋內,且其返國入關前亦未以口頭或書面誠實申報手續,有中華民國入境旅客申報單影本1張附卷可稽,而係於入境通關檢查時為航空警察局人員及海關人員當場查扣,有調查筆錄附卷可按,實難認其對本件犯行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已達於不可避免之程度。是被告有犯罪故意,應堪認定。
㈢又本院前審為進一步查證該槍枝在國內使用情形,經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89年3月7日刑鑑字第21945號函覆略稱:「經查國內並無核准廠商公開販售空氣槍(需經中央主管機關個案核准代辦進出口貿易業務)及允許攤販擺設供顧客射擊之情形,另該空氣槍,認係英國BSA廠製,口徑4.5釐米空氣槍,可適用發射同口徑之BB彈或鉛彈」等情,被告提出之奇摩網站資料及市區專賣店之照片,尚不能謂該空氣槍在國內可自由買賣而合法持有。另證人即被告之女友 曾偉琳 於本院前審結證稱:「古董店老闆說各國觀光客可以帶回國,且機場又檢查過關,應該不會有問題,被告才帶回國」云云,僅能證明被告輸入該空氣槍之來源,而販售商品者之目的在賺取販售所得之營利,無不為推銷其商品而誇大其詞以利銷售,對於購買者之國內是否違法,抑或購買者之主觀意圖尚無法窺知,自難以該跳蚤市場販售者所言可攜帶入境,而執為被告無犯罪故意之托詞,是證人曾偉琳上開證詞,不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其無犯罪故意云云,要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被告非法運輸管制物品空氣槍入境之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將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刪除,並與修正前該條例第8條、第10條合併修正移列為該條例第8條,且修正後第8條第1項所定未經許可,販賣、運輸空氣槍罪之刑度,業已提高為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又被告行為後,懲治走私條例已於91年6月26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8日生效,其中第2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0萬元以下罰金,新舊法比較結果,以舊法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亦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上開扣得之空氣槍具殺傷力,已敘明於前,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管制之槍枝,依同條例第5條規定,非經中央主關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持有、寄藏或陳列,又該空氣槍亦屬懲治走私條例公告管制物品項目規定之管制物品,不得私運進口。被告未經許可私運管制物品空氣槍進口,其目的僅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及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其於同時地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二罪,係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未經許可,運輸空氣槍罪論處。公訴人就被告所犯之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之私運管制物品罪,雖漏未起訴,惟此部分與前開起訴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依法自得併予審理。被告持有所扣案之空氣槍之低度行為,已為運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知情航空公司運輸空氣槍入境,為間接正犯。又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9條關於犯同條例第8條之罪應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之規定,亦於90年11月14日經修正刪除,並於同年月16日生效,該強制工作屬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比較修正前後,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及不為審酌強制工作之考量,附此敘明。另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罰金最低額,業經公告修正由銀元1元以上提高為新台幣1千元以上,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經比較結果,雖以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惟刑法第42條關於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亦於同時修正公告生效由銀元1元以上3元以下(後提高100倍)折算1日,修正提高為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3千元折算1日,比較結果,則以新法較有利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本件被告所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罪,係應併科罰金刑之罪,綜合比較上開二項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應以修正後之刑法較有利於被告,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全部適用修正後刑法之規定。又查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行為時在研究所就讀,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情輕法重,事後已深具悔意,倘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其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爰依新刑法第59條規定(雖經修正並於00年0月0日生效,然此為法院就刑之酌減審認標準見解之明文話,非屬法律之變更,逕行適用修正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四、原審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均業經公布修正,原判決未及前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自有違誤;㈡原審未說明被告持有與運輸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之二行為間之法律關係為何,且被告利用不知情航空公司以行李托運為之,亦未說明係屬間接正犯,均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仍否認犯罪,固無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一時失慮而輸入空氣槍,然數量僅一枝,且無附帶子彈,對社會造成危害程度非重,並參酌其犯罪方法、手段、目的、犯後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6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5萬元,以示懲儆。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空氣槍(槍號EN8877、含狙擊鏡1個)1枝,係違禁物,應依法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但書、第11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5條、第59條、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田炳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7月26日
刑事第10庭審判長法官劉景星
法官陳博志法官李春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蘇秋凉中華民國95年7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
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出口逾公告數額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