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4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43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99年度執聲字第968號、98年度緩字第39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BURBERRY」化妝包壹件(保管單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2228號)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處分或緩起訴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64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乙案,業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緩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扣案之仿冒「BURBERRY」化妝包1件(保管單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2228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甲○○於民國98年5月19日為警查獲之違反商標法犯行,業經聲請人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規定,於98年7月6日以98年偵字第8564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此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1份附卷可稽,而扣案之仿冒「BURBERRY」化妝包1件(保管單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保管字第2228號),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其供明在卷。是聲請人之聲請,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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