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64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闕廷翰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以簡易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闕廷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闕廷翰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物供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以該帳戶作為收取詐騙被害人所得財物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98年9月30日前數日,在新北市板橋區某陽信商業銀行前,將以其兒子闕O成(原名闕O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名義所開立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南勢角分行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提款卡、密碼,交付予某詐欺集團內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該成年男子所屬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之犯行。嗣取得上開帳戶之詐欺集團成員,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98年9月30日晚間6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 陳緯瑛 ,佯稱其先前網路購物誤設為分期付款,須至自動提款機操作以取消分期付款之設定,致陳緯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9,988元至上開帳戶內。嗣陳緯瑛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闕廷翰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1年度偵緝字第1831號卷
第18至19頁、27至29頁);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103年度易緝字第45號卷103年3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
㈡證人即告訴人陳緯瑛於警詢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3213
3號卷第9至10頁)。㈢證人闕O成於偵查中之證述(見98年度偵字第32133號卷第74頁)。
㈣證人即被告之前妻 黃品綺 於本院另案訊問中之證述(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4679號卷第19、106頁)。
㈤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99年7月16日合金南勢角存字第00
00000000號函暨所附闕O成上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往來明細(見本院99年度簡字第4679號卷第27、34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陳緯瑛所提供存摺明細各1份(見98年度偵字第32133號卷第24、28頁)。
三、本件被告闕廷翰將其子闕O成所有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得以作為對告訴人陳緯瑛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工具,被告雖非基於直接故意而為本件幫助詐欺之犯行,但仍有間接故意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提供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用,其行為係僅止於幫助,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財產犯罪前科,素行尚可,其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詐欺取財,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中所自承之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受有共計新臺幣29,988元之損失,被告已彌補告訴人之損失,此有被告所提供之匯款執據1份在卷可佐,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末查,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念被告犯後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復坦認犯行,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被告匯款執據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3年度簡字第1643號卷),本件被告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是本院認尚無逕對被告施以自由刑之必要,自可先賦予被告非在監之適當社會處遇,以期其能有效回歸社會,惟被告交付其子闕O成之上開帳戶與詐騙集團,間接導致其子斯時法定代理人黃品綺涉訟遭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二度經發布通緝始到案,偵查中亦未能坦認犯行,浪費司法資源,顯見其法治觀念有所偏差,故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尚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並諭知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緩刑期內併付保護管束,以收緩刑之實效。倘被告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怡君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