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9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903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柏瑋
廖秀珍陳淑玲楊春妹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柏瑋、廖秀珍、陳淑玲、楊春妹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各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四色牌柒副及賭資新臺幣叁仟柒佰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公共場所」記載,應予更正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4人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善良風俗,惟其等下注之金額不大,且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賭具四色牌7副及賭資新臺幣3,700元,分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之現金3,000元,並非當場於賭檯上所查獲,而係被告黃柏瑋自身上拿出供警拍照、扣案,此業據被告黃柏瑋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被告黃柏瑋復否認該筆款項係供其賭博之所用或所得,即尚難逕認必與本案犯罪事實有關,故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智皇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偵字第5600號被告黃柏瑋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恆春鎮○○路0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廖秀珍女6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陳淑玲女5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楊春妹女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8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柏瑋、廖秀珍、陳淑玲與楊春妹為同鄉,於民國103年1月23日16時許,相約至 韓美英 (涉犯賭博罪嫌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經營、址設新北市樹林區國凱街與太元街口之「
101檳榔攤」聊天,黃柏瑋等4人明知「101檳榔攤」係可供不特定人進出購買檳榔之公共場所,竟分別基於賭博之犯意,在「101檳榔攤」內未關門而與外部空間相連之房間內,由陳淑玲提供其所有之四色牌作為賭具進行賭博,賭博方式為:莊家分21支牌,其餘3人各分20支牌,先集滿10胡牌者為贏家,1底為新臺幣(下同)50元,中花者為100元,黃柏瑋等4人即以此方式進行賭博。嗣於103年1月23日17時10分許,為警查獲黃柏瑋等4人在「101檳榔攤」賭博,並當場扣得賭具四色牌7副及賭資總計3,700元(黃柏瑋部分500元,陳淑玲部分1,800元,楊春妹部分1,100元,廖秀珍部分300元),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柏瑋、廖秀珍、陳淑玲與楊春妹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韓美英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圖、現場照片8紙在卷可參,核與被告黃柏瑋等4人前揭自白相符,被告黃柏瑋等4人前揭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黃柏瑋等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扣案之賭具四色牌7副及賭資3,7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檢察官黃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