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撤緩字第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撤緩字第137號
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9年度執聲字第95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民國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922號(97年度偵字第6207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1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9月18日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69號判處拘役40日,於99年5月
3日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先前緩刑宣告之原因,爰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該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甲○○因犯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2月19日以97年度訴字第922號判處減為有期徒刑2月,緩刑2年,於98年1月19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內之98年9月18日再犯詐欺案件,經本院於99年3月30日以98年度士簡字第1069號判處拘役40日,於99年5月3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再故意犯罪,可見雖明知己在緩刑期內,仍未謹慎自持,漠視法令,未因緩刑之寬典而知所警惕,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之99年8月25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揭緩刑之宣告,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規定相符,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蔚菁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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