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1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1421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柏宏
劉財源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調偵字第19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柏宏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劉財源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劉柏宏、劉財源係父子,其2人與 林姿妏 均係台南市佳里區安西黃昏市場之攤販。緣劉柏宏於民國102年5月5日17時30分許,在上開黃昏市場內,因停車問題與林姿妏發生糾紛,詎劉柏宏、劉財源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劉柏宏於102年5月5日18、19時許,因停車糾紛衍生之不快,再度與林姿妏發生口角,隨即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林姿妏位於上開黃昏市場攤位前之公開場所,以「遇到瘋子(台語)」之不雅言語,辱罵林姿妏,致林姿妏名譽受損。
(二)劉財源於102年5月7日15、16時許,在其上開黃昏市場攤位前,因上開糾紛與林姿妏對話,於過程中,基於公然侮辱及恐嚇之犯意,公然對林姿妏辱罵及恫嚇「幹你娘(台語)」、「你再多說,你爸給你打了(台語)」、「幹你也是剛剛好而已(台語)」、「譙你也剛好而已(台語)」等語,致林姿妏名譽受損且心生畏懼。
二、案經林姿妏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2人同意作為本案證據使用,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何取證之瑕疵或其他不當情事,且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2人固均坦承有分別於上開時、地,口出前揭言語,惟均否認有何公然侮辱或恐嚇之犯行,被告劉柏宏辯稱:
我不是在罵林姿妏,當時我姊姊在我對面,我們在洗碗盤,那句瘋子,是我和我姊姊的對話云云;被告劉財源則辯稱:
當時我是在罵我兒子不工作,四處遊蕩,三字經是罵我太太不管好兒子,想不到被林姿妏錄下來告我云云。經查:
(一)被告劉柏宏於102年5月5日18、19時許,在上開黃昏市場之林姿妏攤位前,與林姿妏發生口角,因而口出「遇到瘋子(台語)」等情;被告劉財源於同年月7日15、16時許,在上開黃昏市場之自家攤位前,口出「幹你娘(台語)」、「你再多說,你爸給你打了(台語)」、「幹你也是剛剛好而已(台語)」、「譙你也剛好而已(台語)」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告訴人林姿妏於警詢、偵訊及本院證述明確,復由本院勘驗前揭各該案發時之錄音光碟屬實,有勘驗筆錄可稽(院卷第47頁反面-49頁反面)。
(二)又被告2人與林姿妏之攤位,均位於黃昏市○○路位置之同一排,102年5月5日案發當時,渠等攤位間隔約2至3個攤位之距離,業據證人林姿妏於本院作證無誤,並有被告2人之攤位照片1紙在卷為憑(警卷第31頁),從而,被告2人先後所為前述言語之地點,乃屬不特定人得以見聞之公開場所,應堪認定。
(三)被告劉柏宏固以其所述「遇到瘋子」當時是在與姊姊對話為由,抗辯其並未辱罵林姿妏,然經本院勘驗錄音光碟結果(院卷第47頁反面-48頁),被告劉柏宏口出上開言語之前,已與林姿妏發生口角,林姿妏質問被告劉柏宏何以前來拍桌,導致其精神受有驚嚇,被告劉柏宏加以否認,並要求林姿妏出具醫生證明等語,其2人言語上你來我往,互不相讓,是由雙方整體對話過程觀之,被告劉柏宏於口角結束前所述「遇到瘋子」,顯然意指林姿妏,而足以貶抑林姿妏之人格評價,被告劉柏宏上開辯解,乃卸責之詞,無可採信。
(四)至被告劉財源部分,稽之錄音勘驗譯文所載(院卷第48頁反面-49頁反面),對話主體主要為被告劉財源與林姿妏,而對話內容係針對先前被告劉柏宏與林姿妏發生之糾紛,林姿妏於對話中,向被告劉財源表示錯在被告劉柏宏,只要劉柏宏道歉即可化解爭執,而被告劉財源除以台語辱罵「幹你娘」外,聽聞林姿妏表示劉柏宏不對,隨即回以「是誰不對,你再多說,你爸給你打了(台語)」,嗣林姿妏表示希望劉柏宏道歉,為被告劉財源所拒後,劉財源之女突出聲駁斥林姿妏所述皆非事實,林姿妏回以「妳可以錄音啊!因為妳爸又要給我 譙阿 !(台語)」,而劉財源則回應「幹你也是剛剛好而已(台語)」、「譙你也剛好而已(台語)」,堪認被告劉財源前揭不雅或恫嚇性言語之對象均為林姿妏,被告劉財源於本院辯稱其當時在罵老婆、兒子云云,顯屬不實,不足採認。
(五)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劉柏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劉財源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劉財源於同一時地,辱罵並恫嚇林姿妏,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較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爰審酌被告2人與林姿妏同在市場擺攤做生意,不能和睦相處,僅因偶發之停車糾紛,即逞口舌之能,出言辱罵或恐嚇林姿妏,所為甚是不當,且犯後均否認犯行,態度難謂良好,惟考量本件犯罪情節非鉅,及林姿妏求償金額不低,被告2人亦不願以賠償方式進行和解,致本件無法達成任何共識,兼衡被告劉柏宏並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有其前紀錄表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同案被告 沈豐德 部分,業經本院改以簡易判處刑(103年度簡字第457號),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克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周宛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傳鈞中華民國103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