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890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德祥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德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陸捌捌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予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欄「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應補充其尿液檢體編號為「D0000000」。
㈡應適用法條欄二、第4行「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
1.5068公克)」應更正為「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688公克)」。
二、爰審酌被告詹德祥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處以緩起訴處分,詎其於緩起訴期間,仍犯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本院以
102年簡字第750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簡字第3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103年簡字第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3案接續執行(現正執行中,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仍不知警惕,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自制力薄弱,未能體悟施用毒品對己身傷害及社會負擔,所為顯不足取,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戕害自身健康,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2690公克,驗餘淨重0.2688公克)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另考量執行便利及效益,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1個,爰一併沒收銷燬;檢驗取樣0.0002公克,業已用罄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庭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明珠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政偉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359號被告詹德祥男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詹德祥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諭知須至醫療院所接受毒品減害替代療法之戒癮治療,至無繼續治療之必要為止,期間最長為1年6月,復經本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字第196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1年7月27日至103年1月26日。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而不得施用,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2年12月23日1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網路聖堂網咖」內,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12月26日23時0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警方實施臨檢而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688公克),又於翌日1時40分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詹德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偵辦毒品案被移送者姓名及代碼
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3年1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㈢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驗餘淨重0.2688公克)、交通
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3年1月9日航藥鑑字第1030
198號毒品鑑定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共7張。
㈣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共1.506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檢察官林恒翠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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