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審簡字第10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簡字第107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137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99年度審易字第1469號),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起訴書)外,另更正並補充:㈠犯罪事實部分:甲○○於民國99年3月26日晚上,在臺北縣石門鄉老梅村友人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白上開犯罪事實,核與起訴書所載其他證據相符,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訴書誤載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99年4月21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P0000000)各
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又本件被告僅施用毒品1次,其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之吸食器並未扣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復供稱係朋友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雷雯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99年8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