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 100年度士秩字第2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
被移送人 吳翰銘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100年
6月27日北市警士分刑字第10031399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文
吳翰銘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參仟元。
吳翰銘加暴行於人,處罰鍰新台幣肆仟元。
扣案之警用甩棍壹支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吳翰銘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
(一)時間:100年6月3日晚間7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2段。
(三)行為:攜帶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即警用甩棍一支,
並因行車糾紛,持以毆打被害人DUNNDAVIDNICHOLAS,
致被害人受有左側手肘撕裂傷之傷害。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吳翰銘於警訊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DUNNDAVIDNICHOLAS於警詢之陳述。
(三)經警察當場查扣警用甩棍一支可證。
(四)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影本1件附卷。
三、按警械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
賣或持有,違者由警察機關沒入。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
規定。前項許可定製、售賣或持有之警械種類規格、許可條
件、許可之申請、審查、註銷、撤銷或廢止及其他應遵行事
項之辦法,由內政部定之。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
四、查扣案之警用甩棍,係屬行政院75年6月27日台75內字第134
03號函核定、95年5月30日臺治字第0950023739號函修正之
「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規格表」之(鋼)質伸縮警棍之一種
,依內政部81年4月29日台(81)內警字第8170682號公告列為
查禁之器械,且被移送人未經依警械許可定製售賣持有管理
辦法(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訂定)第7條之規定
申請許可而持有警用甩棍。被移送人攜帶經公告查禁之警用
甩棍,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
第8款,又被移送人持扣案警用甩棍毆傷被害人,此部分行
為則違反同法第87條第1款,應分別依法論處。
五、扣案警用甩棍一支,係內政部公告之查禁物,爰依社會秩序
維護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不論是否屬行為人所有,
應予沒入。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8款、第
87條第1款、第22條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7月5日
書記官張毓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