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6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164號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麗蓮 即萬荔企業社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96年9月1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H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麗蓮即萬荔企業社所僱用之營業貨運曳引車駕駛 林茂誠 ,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於民國96年8月8日下午
1時25分許,在臺中縣○○鎮○○路與明德路口,因「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為臺中縣警察局清水分局清水派出所(下稱原舉發單位)以中縣警交字第H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系爭通知單),當場舉發(經林茂誠簽收)。異議人於96年8月16日向移送機關即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原處分機關)提出陳述,經原處分機關發函原舉發單位查證,原舉發單位於96年8月22日以中縣清警交字第0960034885號函覆當日原舉發單位員警當時依系爭大貨車行車執照所核定之總重量(21公噸)予以取締(過磅總重22.75公噸),違規事實明確等情。原處分機關遂將前情函知異議人,並以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依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於96年9月18日,以雲監裁字第裁72-H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0元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系爭裁決書於96年9月20日許,在臺中線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固不否認過磅之數值,惟很可能因地磅工具誤差所致,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規定駕駛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或總聯結重量,未逾10%者,得免予舉發,亦有交通部路政司65年
4月1日臺字第44915號函示意旨及86年11月3日交路(86)監字第11093號函文可稽。故本件雖超過核定重量1.75公噸,惟顯未逾核定總重量10%,依上開規定應予免罰,爰提起本件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0,000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000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000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000元;超載逾3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一公噸加罰新臺幣5,000元。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㈠異議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1.75公噸:
⒈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於96年
8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在臺中○○○鎮○○路與明德路口,經原舉發單位攔檢,其核定之總重量21公噸,經過磅後系爭大貨車裝載砂石總重22.75公噸,逾重
1.75公噸之事實,業經原舉發單位以上開函文敘述甚明,並有汽車車籍查詢、 舜發 96年8月8日下午1時33分地磅單各1紙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可以認定。
⒉是以系爭大貨車裝載貨物總重為22.75公噸,因核重為
21公噸,故本件異議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1.75公噸,堪以認定。
㈡異議人裝載貨物超過核定重量未逾10%不予免罰:
⒈按交通部路政司於65年4月1日,以路臺字第44915號
函示:貨車超載未逾總重量(裝載額)10%者得免予處罰;復於90年9月21日以(90)交路字第054777號函覆內政部警政署貨車裝載未逾核定之總重量10%者,得否免罰疑義:略…查有關「超載(重)未達總重量10%者是否免予舉發」乙節,本部業以90年6月5日以交路90字第039396號函說明二明確說明:「算計執法使用之各種量測儀器之容許誤差值及考量現行已實施多年之規定後,方篩選作為依法舉發處罰對象之作法,應尚稱合理,本部亦表同意。」在案,仍請參考;惟本案爭議恐係部分警察機關取締未參據貴署訂頒之「警察機關取締違規砂石車注意事項」規定舉發所致,故本案宜請各警察機關確依貴署90年9月7日(90)警署交字第185843號函示處理原則辦理,俾免生困擾。至於處罰機關接獲員警移送未逾核定總重量10%之通知單如何裁罰乙節,本部當轉請各處罰機關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第34條規定,於轉請原舉發單位查證後,再依同細則第43條規定,參酌舉發違規事實、違反情節、稽查人員處理意見及被處分人之陳述後,自本權責審慎處理。」⒉綜觀交通部路政司前開函示內容,係考量過磅時或因各
種量測儀器之誤差,方就超載未逾總重量10%者,參酌各節,本於權責「得」免予處罰。惟上開函示係行政機關內部函文,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合先敘明。
⒊查本件異議人裝載貨物時應已計算過重量,已知其裝載
有超過核定重量之情,竟仍執意上路,嗣因遭原舉發單位員警攔查,經過磅得知其超重達1.75公噸已如前述,逼近核重21公噸10%之2.1公噸,顯見異議人利用交通部前開函示,變相把原本容許誤差10%當作理所當然增加載貨運重量的理由,實不可採。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重量」,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1項、第3項規定,以系爭裁決書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0元(計算式:㈠超載先罰10,000元;㈡超載未逾10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1,000元。又未滿1公噸以1公噸計算。所以超載
1.75公噸即:2×1,000=2,000;共計10,000+2,000=12,000)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並無不當。是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