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票字第14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票字第1431號聲請人丙○○相對人乙○○相對人甲○○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㈠所示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各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自各如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共同簽發如附表㈠㈡所示之本票,均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屆期後提示均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2張,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應以所執有者係有效本票為限。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㈡所示之系爭本票未依票據法第120條第1項第6款、記載發票年、月、日,依同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為無效票據,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不應准許外,餘核與票據法第123條、第5條第2項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
法官朱盈吉
一、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沈淑惠__┌───────────────────────────────────┐│附表㈠:97年度票字第1431號│├──┬─────┬────────┬─────┬──────┬────┤│編號│發票日│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利息起算日│票據號碼│├──┼─────┼────────┼─────┼──────┼────┤│001│94年7月4日│640,000元│94年7月4日│94年7月4日│118484│└──┴─────┴────────┴─────┴──────┴────┘┌───────────────────────────┐│附表㈡:97年度票字第1431號│├──┬────────┬───────┬───────┤│編號│票面金額(新台幣)│到期日│票據號碼│├──┼────────┼───────┼───────┤│002│1,020,000元│94年7月4日│1184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