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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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1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現在台灣澎湖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三、四之犯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載,與附表一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捌年。又所犯附表二編號二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二編號二所載,與附表二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年貳月。又所犯附表三編號
一、二等貳罪,均減刑詳如附表三編號一、二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褫奪公權壹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附表所列日期,犯所表所示數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一編號一、三、四;附表二編號二;附表三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均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就附表一編號一、三、四所處之刑,與附表一編號二所列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所表二編號二所處之刑,與附表二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犯罪所處之刑,暨附表三所列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3項、第11條、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王壹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