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9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6年度交聲字第952號原處分機關高雄市政府交通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民國96年9月21日所為之處分(高市府交裁字第裁32-NO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民國95年7月12日上午12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行經高雄縣路○鄉○○路時,因所裝載土方之帆布未完全覆蓋,為警當場攔查,而以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高警交字第N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裁處伊罰鍰新台幣(下同)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伊當時確有駕駛上開車輛、行經上開路段,車上裝載清運的焚化廠灰渣、飛灰固化物等物,但並未飛散,執行員警僅是有疑慮,並無確切證據認定伊車上灰渣、飛灰固化物確已滲漏、飛散,況當天尚有其他車輛亦清運同類物品,何以員警獨挑伊開單舉發?為此,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按汽車裝載時,其所載貨物滲漏、飛散或氣味惡臭,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0條第1項第2款、第63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裝載時,除機器腳踏車依第88條規定外,應依下列規定:1.裝置容易滲漏、飛散、氣味惡息之貨物,能防止其發洩者,應嚴密封固,裝置適當,此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77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時,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捆紮牢固;裝載砂石等粒狀物品,除應嚴密覆蓋外,並不得超出車廂高度,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異議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一般大貨車,於95年7月1
2日上午12時20分許,途經高雄縣路○鄉○○路時,車上載有焚化廠固化物等,而所載物品其上覆蓋之帆布未完全覆蓋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警交裁字第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蒐證照片、高雄縣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96年9月5日高縣湖警交字第0960009404號函在卷可稽,是異議人駕駛上開車輛載運砂石、土方,帆布有覆蓋不完全之情,應堪認定。
㈡、據異議人所自承其駕駛自用一般大貨車,車上裝載焚化廠之灰渣、飛灰固化物,欲進入陸竹鄉之衛生掩埋場處理,而未完全覆蓋帆布等情觀之,衡諸常情,在該等情況下之大貨車行駛於道路之上,受到車體、風速、車速、路面顛陂等狀況交互影響,其上所載灰渣、飛灰固化物自足產生飛散之現象,異議人辯稱舉發員警僅是疑慮,並無確切證據云云,尚不足採。
㈢、又異議人辯稱:當時還有其它這樣的車輛,何以員警獨挑異議人公司之車輛開單處罰云云,按基於他人是否違規並不足為自己阻卻違規之法理,異議人是否違反行政規定,當視其自身行為而定,而異議人之違規情形,業如上所認定;而異議人空言以員警未取締其他車輛以及是否因業績壓力而開立罰單云云,據以質疑員警行政處分之過程合法性,然異議人並未提出何證據證明員警有何行政程序上之違法,故其所辯,亦非足採。
㈣、綜上,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依前揭法規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000元,並記違規點數2點,於法有據,裁罰額度亦無不當,異議人執前開情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武凱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