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交聲字第14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異議人甲○○
號上列受處分人因聲明異議案件,對於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6年11月28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高市監營裁字第80-Z4B00815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6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8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80公里處,因載運鐵圈未依規定綑紮穩妥,遭高雄區監理所新營分隊員警開單舉發,惟罰單上面記載「載運鐵圈未捆紮致不穩妥,行駛時顯有危險」等語與事實不符,其載運的鐵圈實際上是有綑紮,行駛時不會有危險。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
二、按貨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裝載之貨物,應嚴密覆蓋、綑紮牢固;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裝置貨物未依規定覆蓋、綑紮,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
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
1項第11款分別定有明文。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立法意旨,貨物應嚴密覆蓋、綑紮牢固,係為達成貨物防止墜落及飛散,以維行車安全目的之手段。經查:
㈠異議人於96年10月14日上午11時38分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貨
運曳引車,行經國道一號北上280公里處,因載運鐵圈未依規定綑紮穩妥,遭高雄區監理所新營分隊員警開單舉發等情,業據異議人供承在卷,復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市監營裁字第80-Z4B008157號1紙附卷可參,此部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證人即參與本件交通違規事件舉發之員警 陳建志 到院證述:異
議人載運的貨物屬於散裝貨物,每兩捆放置1排,並不是1個整體物,只有貨車的最前排及最後排有綁並固定在車上,但放置於中間的鐵圈都沒有固定在車上;一般需要以鋼絲從鐵圈中央空心處穿過,並固定於貨車板架旁的釘子上,才能確保貨物固定在車上,不會掉落等語(參本院卷第13頁),及異議人自承其駕駛之車輛所放置之鐵圈中間有卡在一起,沒有綁在貨車板上(見本院卷第14頁),再異議人所駕駛曳引車上放置之第
2排至第4排鐵圈,並無固定於貨車板架上等情,有卷附舉發照片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顯不符合貨車行駛高速公路,裝載貨物應綑紮牢固之規定,且異議人載運圓柱狀之鐵圈於高速公路上快速行駛,如遇有加速或減速之情形,放置於中間之鐵圈顯有墜落之虞,而有造成公共危險之可能至明。異議人辯稱其載運的貨物有綑紮,行駛時不會有危險,尚非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4,000元,核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曾小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