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0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54號上訴人丁○○
甲○○丙○○庚○○己○○辛○○
弄11號3樓戊○○丑○○乙○○壬○○癸○○兼上一訴訟代理人子○○兼上一訴訟暨複代理人壬○○被上訴人寅○○○訴訟代理人卯○○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27日本院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8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7年4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鎮○○段三六八之四地號、地目建、面積四二九一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如附圖即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四日土地複丈成果圖(D案)所示,即:符號甲部分、面積一八○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癸○○、子○○、壬○○、乙○○等四人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癸○○、子○○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一、壬○○、乙○○所有權應有部分各六分之二之比例保持共有。符號乙部分、面積四二八.八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庚○○、辛○○、己○○等三人共同取得,並按上訴人庚○○、辛○○、己○○所有權應有部分各三分之一之比例保持共有。符號丙部分、面積四一四.六四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丑○○取得。符號丁部分、面積四二八.八三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戊○○取得。符號戊部分、面積一三二.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上訴人寅○○○取得。符號己部分、面積一
三二.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丁○○取得。符號庚部分、面積一三二.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甲○○取得。符號辛部分、面積一三二.四二平方公尺土地分由上訴人丙○○取得。
符號壬部分、面積四一三.○一平方公尺及符號癸部分、面積二七四平方公尺土地,均分由兩造共同取得,並按如附表一所示之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三所示金額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對於各共有人即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且提起上訴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因此其中一共同被告提起上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被告。本件上訴人 王建三 對於原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依上開意旨,其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被告,故其餘共同被告應視為已提起上訴,合先敘明。
二、又上訴人甲○○、庚○○、己○○、戊○○、壬○○、乙○○、癸○○及子○○等人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兩造之主張:
壹、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鎮○○段○○○○○○號、地目建、面積4291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兩造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裁判分割等語。並於本院補稱:只要能將系爭共有土地分割為單獨所有即可,其餘沒有意見等語。
貳、上訴人方面:
一、上訴人丁○○則以:如附圖所示符號L之磚造瓦頂住宅為伊與上訴人甲○○及丙○○等3人所共有,分割時房屋儘量不要拆除,如要拆到房屋也無所謂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補稱:對於依附圖(D案)所示方案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二、上訴人甲○○則以:分割之道路希望不要是無尾巷,否則將來不好用等語置辯。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稱:分割起碼要留道路,建議道路要繞一圈,不要留死巷等語。
三、上訴人丙○○則以:如附圖所示符號O磚造鐵皮頂住宅及符號M磚造瓦頂住宅為上訴人所有,希望依原使用位置分割,即如附圖辛部分由上訴人取得等語置辯。並於本院補稱:對於依附圖(D案)所示方案分割沒有意見等語。
四、上訴人戊○○則以:如附圖所示符號K磚造瓦頂住宅及符號J磚造石綿瓦住宅為上訴人所有,同意以繞一圈的方式預留道路等語置辯。上訴人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於準備期日到場稱:分割要留道路等語。
五、上訴人癸○○、壬○○、乙○○、子○○等4人則以:如附圖所示符號A、C、D、E磚造瓦頂住宅為上訴人壬○○、子○○、 黃嘉明 等3人所共有;符號N、P、Q鐵皮頂壁及磚造瓦頂住宅為上訴人乙○○所有。希望分割之道路為5公尺寬,因為將5公尺寬改為6公尺寬會增加道路面積,且同意4人保持共有,而不會拆屋等語置辯。上訴人等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等於準備期日到場稱:不同意原判決未分足應有部分土地面積而以金錢補償,希望分足土地面積,並同意依附圖(D案)所示方案分割,並繼續保持共有等語。
六、上訴人庚○○、辛○○、己○○等3人則以:如附圖所示符號B、F磚造瓦頂住宅為上訴人等3人所共有,上訴人等同意保持共有,但巷道縮短一點,減少大家負擔,至於6公尺巷道其等沒有意見,希望巷道開在中間,不要開到底,預留U字型道路,就不用迴車道等語置辯。上訴人庚○○、己○○未於本院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上訴人辛○○則於本院補稱:系爭共有土地北側現有
6.5公尺寬的馬路,東側現有5公尺寬的馬路,均已使用數十年,大小車輛通行順蝪,且無使用上之不便,並無增設需求,故不認同原審判決重新開闢道路。且該道路預留在上訴人所有土地的中央,其中一半又併給其他共有人,使上訴人之損失擴大,不符比例原則,應將預留道路改在與共有人壬○○等人所有土地的界址上,並由雙方各負擔3米,始符公平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改依上訴人主張方法分割;⑶第1、2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八、被告丑○○則以:如附圖所示符號G、I磚造鐵皮頂及磚造瓦頂住宅為上訴人所有,東方之道路開3公尺沒有意見等語。並於本院補稱:不同意原審判決未分足上訴人之應有部分土地面積,而以金錢補償,對於依附圖所示方式分割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⑴原判決廢棄;⑵改依各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分足土地面積。
丙、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
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等1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且為到場之上訴人等所不爭執,足信屬實。被上訴人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又分割共有物固不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惟盡量依各共有人使用現狀定分割方法,以維持現狀,減少共有人所受損害,當不失為裁判分割斟酌之一種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990號判決參照)。本院審酌兩造之意願、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顧使用現狀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認應採取如附圖及附表所示方法分割,其理由如下:
(一)兩造對於原審判決所採之分割方案,除上訴人辛○○對於共有物之分割有所誤會(如後述)外,其餘共有人僅對於未分足應有部分土地面積,而以金錢補償有意見,至於其等分得之位置及預留道路等均無意見。因此,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符合兩造即全體共有人之意願。
(二)且上開分割方案並與各共有人就系爭土地原分管使用之位置大致相符,業據上訴人等在原審調解履勘現場時陳述屬實,有該勘驗筆錄、現場圖暨照片附本院94年虎簡調字第38號卷可參,並有雲林縣虎尾鎮地政事務所94年11月30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佐。
(三)再者,如依附圖所示之方案分割,對於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均有預留六米寬之私設巷道可供與外界為適宜之連絡,各共有人分得土地之價值大致相當,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且土地完整,符合經濟效用及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
(四)至於上訴人辛○○主張如附圖所示符號壬部分預留道路之位置將其所有土地分成兩半,且該道路並全由其負擔,致其分得之面積變少,對其不公平云云。然查依上開方案分割,其分得土地之位置完整,並無分成兩半之情事,且其分得土地之面積,扣除其依應有部比例分擔之預留道路面積外,並無減少,亦無所謂「使其分得土地面積變少」之情。況且,共有土地未分割前,各共有人對於共有土地之所有權,係依其應有部分存在於該共有土地之每一部分,共有人使用共有土地,至多只是基於分管契約或占用之事實而已,並非對於其所使用特定範圍之土地即已取得所有權;且共有物分割後,除各共有人另有約定外,其等原有之分管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上訴人顯係將其分管之土地誤認為為其單獨所有所致,為無可採,併此敘明。
四、本院斟酌上情,認為本件依如附圖所示之方法分割,實屬妥適。原審判決依兩造之意願等所採之分割方案,固非無見。然系爭土地使各共有人依其等應有部分比例分足土地面積,並無滯礙難行之處,原審就部分共有人未予分足土地面積,而以金錢補償,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廢棄原判決,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如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由各共有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並計算訴訟費額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 林秋火
法官陳秋如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經本院許可後(其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逕送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7年5月7日
書記官王秀如┌───────────────────────────┐│附表一:│├────────────┬──────────────┤│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丁○○、甲○○、丙○○、│各168/4572││寅○○○││├────────────┼──────────────┤│庚○○│182/4572│├────────────┼──────────────┤│辛○○、己○○│各181/4572│├────────────┼──────────────┤│丑○○│526/4572│├────────────┼──────────────┤│戊○○│544/4572│├────────────┼──────────────┤│癸○○、子○○│各1/12│├────────────┼──────────────┤│壬○○、乙○○│各1/6│└────────────┴──────────────┘┌───────────────────────────┐│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備註│├───────┼────────────┼──────┤│第一審訴訟費│4080元││├───────┼────────────┼──────┤│地政規費│4040元│94.04.28│├───────┼────────────┼──────┤│地政規費│9600元│94.08.10│├───────┼────────────┼──────┤│地政規費│4475元│94.10.18│├───────┼────────────┼──────┤│地正規費│23375元│95.05.05│├───────┼────────────┼──────┤│地政規費│8225元│95.11.30│├───────┼────────────┼──────┤│第二審訴訟費│6120元││├───────┼────────────┼──────┤│地政規費│1850元│96.10.26│├───────┼────────────┼──────┤│地政規費│6400元│96.12.06│├───────┼────────────┼──────┤│合計│68165元││└───────┴────────────┴──────┘┌───────────────────────────┐│附表三:兩造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新台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共有人姓名│應分擔之訴訟費用│├────────────┼──────────────┤│丁○○、甲○○、丙○○、│各2505元││寅○○○││├────────────┼──────────────┤│庚○○│2713元│├────────────┼──────────────┤│辛○○、己○○│各2699元│├────────────┼──────────────┤│丑○○│7842元│├────────────┼──────────────┤│戊○○│8110元│├────────────┼──────────────┤│癸○○、子○○│各4748元│├────────────┼──────────────┤│壬○○、乙○○│各113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