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7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高雄市楠梓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96年度聲減字第105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民國95年8月16日下午2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不含警力拘束時間)起至96年1月29日晚間7、8時止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聲請書漏載犯罪時間之起始時間),經本院於96年3月26日以96年度訴字第819號判決(偵查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毒偵字第7700號,移送併案偵查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2087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於96年6月13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罪,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前開之罪經減刑後,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得易科罰金,爰審酌其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沒收等從刑不在減刑範圍以內,應照原判決執行,併予指明。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8條第1項、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建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書記官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