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家聲字第3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閱卷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家聲字第304號聲請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閱覽、抄錄被繼承人甲○○於民國九十五年一月三十一日死亡後其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許聲請人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三八八號民事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內文書。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向法院書記官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或預納費用聲請付與繕本、影本或節本;第三人經當事人同意或釋明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為前項之聲請者,應經法院裁定許可,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甲○○因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涉訟中,經最高法院函文通知應陳報其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維護聲請人權益,聲請人實有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三八八號聲明拋棄繼承事件卷宗,以瞭解被繼承人之各順位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情形之必要,為此爰依上開規定為本件聲請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業據其提出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函文影本、切結書各乙份為證,足以釋明其法律上之關係,堪認聲請人與本院九十五年度繼字第三八八號拋棄繼承事件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5年12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