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7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7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2、3之犯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2、3所載,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捌月,褫奪公權叁年。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2、
3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所列其餘不應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合處罰定其應執行刑時,如係在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著有95年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而本件受刑人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犯之,附表編號
2、3所示之罪則於95年7月1日現行刑法施行後犯之,則本件減刑後定其應執行之刑,自應比較新舊法。經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併罰之有期徒刑最高刑期較修正前之規定為長,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較有利於受刑人。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1條、第
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2月4日
書記官劉甄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