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度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交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交簡字第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4292號),本院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記載被告甲○○於本院坦承犯行,又被告肇事後於具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發覺犯罪人前,向到場處理之員警陳明自己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此有嘉義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爰減輕其刑,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96年4月24日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外,餘均與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之規定,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
刑事第14庭法官郭書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美虹中華民國98年6月16日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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