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財管字第5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選任財產財理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財管字第59號聲請人甲○○關係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乙○○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與關係人乙○○係兄妹關係,乙○○未婚獨居,父母均殁(母 黃莊敏齡 甫於民國94年3月8日死亡),先母黃莊敏齡名下有不動產,依法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公同共有,聲請人正擬分割該遺產。按聲請人係關係人唯一之兄弟姐妹,自屬利關係人,而乙○○目前行蹤不明,屬失蹤人,爰依民法第10條、非訟事件處理法第109條規定,請予選定聲請人為乙○○之財產管理人等語。
二、惟查,民法第8條規定失蹤人死亡宣告之要件,即一般需失蹤人失蹤滿七年為要件(特別災難滿一年)。本件關係人乙○○依戶籍謄本所載,尚設籍於○○鎮○○里○○街○○○號,且依本院向中央健保局函查結果,乙○○於88年12月1日至93年10月15日尚於員林鎮公所投保健保,況其被繼承人黃莊敏齡死亡後,乙○○於94年6月17日具狀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經本院94年度繼字第640號准予備查在案,堪信乙○○非法律上所稱之「失蹤人」,僅是事實上未與聲請人連繫,聲請人未能確知其行蹤罷了。況且若上開拋棄繼承,確係乙○○為之,自屬有效,則黃莊敏齡唯一繼承人即屬聲請人,聲請人何需再為本件聲請?其聲請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鏡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3月14日
書記官楊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