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停止執行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80號聲請人乙○○相對人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台幣肆萬壹仟玖佰玖拾柒元後,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1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3年度執字第17115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三、經本院調取前開執行卷宗及95年度再易字第3號再審之訴事件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上開擔保金額,本院係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期間不能利用執行標的物所受損害,作為計算之標準,即相當於該期間內之租金收益,由於兩造間再審之訴何時確定並無定論,本院認以該訴訟之辦案期限即1年4個月計算較為適當,即以執行標的物1年4個月之租金41,997元(15,749÷6×16≒41,997,小數點以下捨去不計)作為聲請人之擔保金額,併此敘明。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正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抗告狀繕本及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法院書記官王宣雄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