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九八一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被訴業務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三百零三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平日以駕駛自用小貨車運送礦泉水販賣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八日中午,駕駛已遭註銷車牌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彰化縣鹿港鎮頂厝里舊港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十二時二十三分許,行經舊港巷與舊港巷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充足、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通過該路口,致亦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之告訴人甲○○煞避不及,而撞擊被告乙○○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貨車右後方車身,告訴人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背部挫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條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於本院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準備程序時當庭撤回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按,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葉榮郎
法官唐中興法官陳秋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5年3月13日
書記官于淑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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