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聲更一字第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聲更一字第5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受刑人 陳以舜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假釋中付保護管束(110年度執聲付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後,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陳以舜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以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0月26日,應予更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合計刑期16年,在監執行中,於110年9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被告犯罪而經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度抗字第6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陳以舜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8月25日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於101年4月5日確定。而前開案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案件,係本院於100年1月24日以99年度訴字第5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之案件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揆諸上揭規定及裁定意旨,本院為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受刑人於99年9月21日入監執行,於執行中經法務部矯正署於110年9月16日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3690號核准假釋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法務部矯正署110年9月16日法矯署教字第11001713691號函暨所附法務部矯正署花蓮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在卷可稽。檢察官以本院為受刑人所涉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經本院核閱無訛,認首揭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93條第2項、第96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蔡瑞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1日
書記官駱亦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