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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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因(刑事罪名)附帶民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0年度原交簡附民字第1號原告 羅素芳 被告 汪慶華
嘉里大榮貨運公司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又「附帶民事訴訟」本質上為民事訴訟程序,惟為求程序之便捷、方便被害人求償並避免裁判矛盾情形發生,乃允許被害人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使法院得一併審理及判決。另刑事訴訟法之「簡易程序」,係法院簡易庭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原無「訴訟」可言,蓋其若需訴訟,必須將案件程序改為適用通常審判程序,然刑事訴訟法並未明文禁止被害人不得於簡易程序繫屬中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且依上開附帶民事訴訟之制度目的,被害人亦有提起之需要,因此,被害人於簡易程序進行中亦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則此時所謂附帶於刑事「訴訟」應指刑事案件繫屬中之「程序」而言,亦即簡易程序之附帶民事訴訟,重在「民事程序」附帶於「刑事程序」,非在「民事訴訟」附帶於「刑事訴訟」,從而,於適用簡易程序案件,被害人固得於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前,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一旦法院為簡易判決處刑後,自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刑事程序」可資依附,而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案被告汪慶華被訴過失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8日以110年度原交簡字第1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處拘役55日,且公訴人即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與被告迄今均未提起上訴,原告羅素芳雖於110年10月18日具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然依上開說明,因未有刑事程序可供依附,本件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於法顯有未合,原告之訴自應予以駁回。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不服,非對刑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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