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0年花原交簡字第2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花原交簡字第227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聖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聖迪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補充:被告在花蓮縣新城鄉友人住處飲酒後,駕駛汽車前往另一同事住處,復於同日中午12時30分許,駕駛汽車欲返回住處;(二)被告酒後駕駛汽車上路,其後又在體內酒精濃度尚未經代謝至得以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前,駕駛同部汽車欲返回住處,其於1次飲酒後之數段駕駛汽車之舉,在時間地點上具有密接性而難以切割,應合而評價為一行為(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檢察官既已將被告飲酒後駕駛汽車乃至為警查獲之過程敘入犯罪事實,各該段駕駛汽車之舉,均屬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故應由本院逕行補充說明之。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駕駛汽車上路,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對其他用路人亦構成威脅,其酒後駕駛汽車,對於交通安全之危害更甚於酒後騎乘機車者,更且因而肇事,愈顯不該,曾有公共危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證,竟未能知所警惕,又為本案同質犯行,亦徵其漠視法治之心態;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前科素行及測得之呼氣酒精濃度數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本案經檢察官卓浚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戴韻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抄附繕本)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0日
書記官胡釋云附錄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