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0年抗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2號抗告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以舜上列抗告人因受刑人聲請假釋期中交付保護管束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5日110年度聲字第48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以舜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6日(聲請書誤載為100年10月26日,應予更正)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2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合計刑期16年,在監執行中,於110年9月16日經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93條第2項規定,在假釋中應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又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29日以100年度聲字第438號裁定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於同年8月25日確定;嗣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並於101年4月5日確定等節,有前開裁判、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本院,並非原審法院,聲請人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受刑人最後判決之案件為100年1月24日判決之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525號妨害自由案件,原審認最後事實審法院為本院,容有誤會,爰提起抗告,請將原裁定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亦有規定。所謂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係指被告犯罪而經最後審理事實諭知罪刑之第一、二審法院而言。
四、經查,受刑人陳以舜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分別經如附表一、二所示法院判處如附表一、二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嗣附表一所示各罪,經本院於100年12月26日以100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5年,附表二所示各罪,經原審法院於100年7月29日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分別確定在案,嗣經檢察官接續執行,有受刑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檢察官就受刑人上開附表一、二各罪案件聲請受刑人假釋付保護管束,自應向最後審理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裁判法院為聲請。經核對結果,本件受刑人所犯附表一、二所示各罪,其最後審理犯罪事實諭知罪刑之法院為附表二編號3、4妨害自由罪之原審法院,檢察官依前揭法律規定,向原審法院聲請裁定受刑人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與法並無不合。原裁定以受刑人附表一、二各案件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應為100年12月26日100年度聲字第233號裁定之本院,認抗告人向原審法院聲請受刑人於假釋期間付保護管束,於法尚有未合,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等語,然本院上開裁定僅係就受刑人附表一之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並非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所指該案犯罪事實之最後裁判法院,原裁定尚有誤會。檢察官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原裁定,將案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適法裁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宏節
法官張健河法官林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