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幸得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毒偵字第90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幸得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零點貳伍伍參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參個(驗餘毛重共計貳點壹柒貳肆公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之玻璃球壹個(毛重肆點捌壹參參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黃幸得前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23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8年5月29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874、1804、197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35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89年6月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緝字第153號、89年度毒偵字第91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再於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第298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再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嗣前開2罪再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38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7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44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6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復於10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103年度簡字第59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上訴後經本院合議庭以103年度簡上字第5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再於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以103年度訴字第3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103年度訴字第365號判決處期徒刑1年3月確定。嗣前開3罪經本院以104年度聲字第32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執行後於107年1月26日假釋出監,後經撤銷假釋執行殘刑,於108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另於10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8年度上訴字第275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2月2日晚間10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住處內,先以將海洛因捲入香菸內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2月3日上午8時2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黃幸得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37公克,驗餘毛重0.25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2.177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2.1724公克),及玻璃球1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8133公克)等物,經徵得黃幸得同意後,由警採取其尿液送驗,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件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黃幸得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上開為警採取之尿液經送驗後,確檢出鴉片類之嗎啡、可待因,及安非他命類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各1紙在卷可參(見毒偵卷第55、56頁),復有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2紙、查獲現場及扣案物照片4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5-10、12-15頁),及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2637公克,驗餘毛重0.2553公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2.177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2.1724公克),及玻璃球1個(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毛重4.8133公克)等物扣案可憑。又扣案之海洛因1包及甲基安非他命3包經送鑑驗後,分別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而扣案之玻璃球1個經送鑑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復有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1紙在卷供參(見毒偵卷第59頁),可佐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得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毒品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刑之宣告及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稽,被告於受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並非不分情節一律加重其最低本刑之理(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及刑之執行後,猶無法杜絕毒品之誘惑,復為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自制力薄弱,未能記取前案論罪科刑之教訓,戒除惡習,其對刑罰反應之能力較為薄弱之情況,認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犯罪科刑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參,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徒刑之宣告與執行後,仍未知警惕,又再犯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罪,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考量施用毒品雖戕害自身之健康,然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自陳入監前從事鐵工為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家中與父親同住,及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扣案之海洛因1包(毛重0.2637公克,驗餘毛重0.2553公克)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毛重共計2.1778公克,驗餘毛重共計2.1724公克),經送驗後確分別檢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同無法完全析離之外包裝袋,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玻璃球1個(毛重4.8133公克),固為被告所有且係被告供本案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7頁),然經檢驗後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業如前述,該玻璃球既無法與上開毒品完全析離,爰整體視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而不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惟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俐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建宇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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