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3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英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英福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英福於民國108年12月9日11時54分許,行經宜蘭縣○○鎮○○路○○○○○○號 王鳳雅 住處前,見王鳳雅所有放置於其住處前空地之鴿籠未鎖,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徒手竊取王鳳雅所有之鴿子3隻(價值新台幣1萬元),得手後將鴿子3隻抱藏於外套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逃逸,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為刑事訴訟法所明定,故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行為,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前揭竊盜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王鳳雅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竊案現場圖、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及其勘驗筆錄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行經該處,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天是去找住在告訴人家隔壁的朋友游文國,因為在等朋友換衣服,所以才往旁邊的空地抽菸,後來友人說不想出去吃飯,我就離開了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於前揭時間有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
人住處附近,並下車走至告訴人住處旁架設有鴿籠之空地等情,為被告坦承不諱,並有監視器翻拍畫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光碟勘驗筆錄可稽(108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第20至28、4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先行認定。
㈡告訴人於偵查中雖證述:於108年12月9日16點許,在我宜蘭
縣○○鎮○○路○○○○○○號住處,我先生 林信忠 發現我們養在家裡隔壁空地的鴿子少了3隻,林信忠當天早上7、8時上班前,有餵過鴿子,當時鴿子都還在,是林信忠下班要餵鴿子時發現遭竊等語(109年度偵字第980號卷第43頁),然關於林信忠上班前曾餵養鴿子而確認鴿子當時並無短少等情,告訴人係自其夫林信忠處聽聞,並非因自身見聞觀察而知悉鴿子於該日上午及下午之數量有所不同,故關於轉述聽聞自林信忠所陳「當天早上7、8時上班前,當時鴿子都還在」一語,屬傳聞之詞而無證據能力,而卷內復未有林信忠之相關證述,故告訴人家中之鴿子究竟有無因遭竊而短少乙情,已非無疑。
㈢起訴書雖提出之監視器翻拍畫面、勘驗筆錄,並表示被告自
鴿籠擺放地點走回出口處時,被告雙手環抱在腹部前,外套內胸前隆起,明顯有不明物體凸出之形狀等情。惟查,依被告前後之比對照片顯示(108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第27頁),被告之雙手之姿勢及衣服之形狀雖有所不同,然該外套之隆起,究竟是裡面塞有物品或是衣服內之空氣所造成,尚難認定。又該鴿籠並非監視器拍攝之範圍,故依監視器畫面,並無從直接認定被告是否有開啟鴿籠竊取鴿子。而依監視器翻拍照片編號8、9觀之(108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第21頁背面至22頁),被告在畫面中往鴿籠方向移動之最後時間為11時54分28秒,再次自鴿籠方向返回畫面之時間為11時57分25秒,其間僅2分57秒,被告有無可能在這短短之時間內竊取3隻會拍翅亂動之鴿子,並將鴿子均塞進外套內,亦非無疑。㈣再依竊案現場圖及現場照片顯示(108年度偵字第6855號卷
第19、26頁),該鴿籠所放置之處所,並非僅能從被告行進之路線進出,亦可從一旁之斜坡連接空地進出,故即令鴿子確有遭竊,亦無法排除他人自監視器未能拍攝到之空地進入,於竊取後再自空地離去可能。
㈤綜上,本案之現存證據,不足以認定犯罪事實,已如前述,
是本件公訴所據之事證自有未足。從而,檢察官起訴被告竊盜之犯行,不能證明其犯行,揆以前揭說明意旨,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以昭公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佩蓉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耀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