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4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408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囿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劉惟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毒偵字第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囿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
三、被告前因犯公共危險、毀損等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3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犯偽證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訴字第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前開三案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37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108年
5月29日執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構成累犯。惟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罪名為公共危險、毀損及偽證等罪,與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罪名不同,行為態樣、手段、動機亦迥異,關聯性較為薄弱,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爰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足見被告並無戒絕毒品之決心,難抗毒品之誘引,品行非無可議,惟考量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侵害他人法益,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目的亦非重在嚴懲此類犯行,反係側重於其行為之矯治,兼衡被告自陳高職肄業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情形為勉持,暨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
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簡易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毒偵字第266號被告林囿里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巷00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囿里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106年8月31日釋放出所,經本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3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毒偵字第887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12月7日起至109年12月6日止,而上開緩起訴處分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字第120號撤銷,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08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詎其猶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0月25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7時1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查獲,並經其同意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核准移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囿里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採其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108H-571)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13日
檢察官劉惟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5月22日
書記官張宜群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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