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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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單禁沒字第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違禁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單禁沒字第67號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廖明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6年度毒偵續字第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9年度執聲字第23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貳點陸柒肆陸公克)含與之無法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及軟管貳支,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於民國106年5月4日下午5時許,在宜蘭縣○○鄉○○○路115.7公里處旁停車場,查獲被告即受刑人廖明欽(下稱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3月22日確定,惟該案中扣案之安非他命
1包、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軟管2支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等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另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
2項之物,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7年2月27日以106年度毒偵續字第
4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107年3月22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7年3月22日起至109年3月21日止,且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等情,有前開偵案全部卷宗、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各1份在卷可稽。另被告為警查獲時當場扣得毒品1包、玻璃球吸食器
1個及軟管2支,有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蘇澳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扣押物品清單為證。其中扣案毒品經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毛重2.6805公克、取樣0.0059公克,驗餘毛重2.6746公克),有該中心
106年5月19日慈大藥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在卷可稽,另裝有上開毒品之包裝袋乃含第二級毒品且無法完全析離,應視同毒品整體處理,揆諸前揭說明,均應諭知沒收銷燬之。至上開毒品因鑑驗耗用部分,既已用罄滅失,自毋庸為沒收銷燬或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另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軟管2支,乃為被告所有供其犯前開施用毒品案件所用,此據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聲請人聲請依法宣告沒收,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2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游欣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需附繕本)
書記官洪明媚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