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9年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更生之執行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吳訢榕吳佳旅 代理人 林忠熙 律師( 法扶 律師)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代理人 謝翰儀 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崇 代理人 王秋翔 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莊仲沼上列當事人間因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處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向各債權人為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茍依債務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且無上開不免責事由而情節重大之情形,法院可認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逕以裁定認可。99年第5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0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而債務人:
㈠於109年3月11日提出之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
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134元。然,上開更生方案經本處公告暨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
㈡於109年5月4日提出更生方案,願以每1個月為1期,每期
清償6,250元,總清償金額450,000元。上開更生方案經函請各債權人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仍為全體債權人會議所否決(雖僅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良京實業公司等2人具狀表示不同意(2人/6人);惟,其等2人所代表之債權額總計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即不同意者之債權總額1,728,109元,為全體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總額3,085,907元之56.00%】。)。
三、然,債務人更生方案即附件一,既願將其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用於清償,本處認該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者:
㈠本件債務人任職於「萬吉投注站」擔員工乙職,每月薪資收
入為23,800元(證據資料另詳附件三、),此有本處依職權調閱106、107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件、109年2月7日債務人勞保局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紀錄等各乙份附卷可證,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足以履行更生方案。
㈡又債務人為展現其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盡最大能力清償債
務,以達早日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經斟酌債權人之意見、所從事職業及薪資收入、個人支出、一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等各項因素後。於每月之生活必要支出費用予以盡量縮減,提出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即更生方案。雖以目前債務人之每月平均薪資收入為計算之基準,經扣除債務人日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內每期應償還債權人之金額6,250元後,尚餘17,550元。核該債務人上開所預留供債務人自身及一位未成年子女即長子江00(00年生)包含房屋住屋費用、膳食、交通、醫療、水電瓦斯、其他生活雜支及扶養費等各項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已低於債務人及其家屬所住居之臺灣省宜蘭縣,依衛生福利部所公佈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顯屬合理,僅係勉強維持其與未成年子女之基本生活所需,並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而有任何浪費之情,且相較於任由債務無限擴大之債務人,而有給予其經濟生活重建之機會。
㈢另查:
⒈債務人聲請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為432,000元,扣除必要生
活費用356,784元後為75,216元,其金額顯低於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於本件更生方案內可受償總額450,000元,此有債務人於本院108年度消債更字第49號卷宗內檢附之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1件(該卷宗第19~21頁)可資參照。
⒉債務人及其前配偶江0霖(97年離婚)、子江00、父吳0福等
,查無有不動產、動產、商業保單等(其等資產及所得資料詳附件三、所示)。另亦查無受上開人員領受有政府單位提供之社會補助、救濟、補貼等,此有宜蘭縣政府109年3月10日府地權字第1090035772號、109年3月3日府社救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復文2件在卷可資參照。是,尚查無債務人有以不正當方法使更生方案可決之虞。
⒊債務人既與其前配偶離婚,而有關長子之主要扶養義務雙方
同意由前配偶負擔。因此,上開債務人更生方案更顯有按期被履行完畢之可能。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核屬已盡力清償者,亦無本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本條例之立法目的,在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依職權逕予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等合理消費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爰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如
主文第2項所示相當之限制。
五、另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關於各債權人債權比例及所載每期各債權人應受償之金額未記載明確,為杜爭議,並保障各債權人之公平受償,爰依職權予以修正,於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每期清償日為每月15日前,由債務人依附件一、所示之各債權人每期可受分配金額,分別給付予各債權人,方不致影響更生方案裁定認可內容之確定性及可行性。又因給付所生之匯款或轉帳之手續費,基於債務履行之本旨及各債權人間之公平,除另有本條例第67條第2項所定情形,應由債務人負擔,併此敘明。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6月1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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