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重訴字第59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重訴字第597號原告 陳美惠 訴訟代理人 黃銘煌 律師複代理人 謝逸傑 律師被告 黃莉婷 訴訟代理人 袁裕倫 律師複代理人 徐嘉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5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1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5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聲明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中司調卷13頁)。嗣於民國112年3月13日之民事準備暨訴之變更狀變更請求金額為1,550萬元,原告上開所為訴之變更,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以需要資金周轉為由,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1,7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約定借款利息為月利率1.2%,及簽發票面金額合計1,700萬元之支票供擔保。嗣於97年間,其自行計算利息後,以支付90萬元利息方式展延系爭借款之還款日,原告恐被告躲避債務,遂向被告提出還款請求,被告為避免票信不良,請求原告不要提示支票請求付款,被告迄至98年1月13日偶有給付利息,總計支付利息310萬8,800元,復於98年3月30日、98年4月6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500萬元、1200萬元支票更換先前簽發之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下稱第1次換票),又於98年12月31日、99年1月31日、99年2月28日、99年3月31日、99年4月30日、99年5月30日分別簽發票面金額150萬元、100萬元、150萬元、100萬元、500萬元、700萬元支票更換先前第1次換票簽發之支票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下稱第2次換票)。而兩造就其中500萬元借款部分,於96年約定每月給付利息6萬元,被告僅按月支付利息至97年3月20日即未再支付。至於其餘120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則未按期支付利息,至97年9月止已積欠利息約417萬元。又被告支付利息、更改票期、換票之行為足認其承認系爭借款債權存在,自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消滅時效應自98年1月13日重新起算,被告又於臺中法院郵局111年3月11日第597號存證信函已承認向原告借款,亦發生時效中斷之效力,原告於111年7月6日起訴時顯未逾15年。另原告因恐被告無資力償還,先請求被告給付部分系爭借款,經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判決確定,原告執此確定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111年度司執字第26738號,下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其中執行金額150萬元為系爭借款本金之一部,應予扣除,爰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不爭執其於94年向原告借款1,700萬元,惟原告於111年7月始起訴請求,顯已罹於時效。再者,雙方並未約定利息,被告已支付之310萬8,800元及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之110萬元均係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應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間陸續向原告借款1,700萬元後,被告於
94至98年間分別開立支票或匯款共計310萬8,800元予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實在。
㈡關於系爭借款有無約定利息: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借款有約定利息等語,為被告否認,揆之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原告主張被告於94至98年間分別開立支票或匯款予原告共計3
10萬8,800元,係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告簽發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共17紙為證(中司調卷第77至83頁、第85至87頁、第91至101頁)。查被告以其名義簽發,票載發票日為95年4月15日至95年9月30日間,第七商業銀行支票9紙,票面金額合計為1,700萬元(中司調卷第77至83頁),又第1次換票為:票載發票日為98年3月30日及98年4月6日,票面金額分別為500萬元及1,200萬元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支票2紙,合計仍為1,700萬元(中司調卷第85至87頁),嗣第2次換票為:票載發票日為98年12月31日至99年5月30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支票6紙,票面金額合計亦為1,700萬元(中司調卷第91至101頁)。而被告於94至98年間分別開立支票或匯款共計310萬8,800元之最後1筆為98年1月13日匯款至原告合作金庫銀行文心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有上開存摺內頁可參(中司調卷第4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既於94至98年間分別開立支票或匯款共計310萬8,800元予原告,竟仍於98年3月30日、98年12月31日兩度更換支票時,未扣除上開金額,開立支票之票面金額合計均與系爭借款總金額1,700萬元相同,顯見原告上開主張屬實,被告辯稱系爭借款並未約定利息,上開款項係支付系爭借款之本金,應予扣除云云,不可採信。
㈢被告辯稱:另案強制執行事件中之110萬元係清償系爭借款之
本金,應予扣除云云。然另案強制執行事件執行名義為本院99年度中簡字第2736號判決,被告所稱之110萬元係由被告簽發之國泰世華銀行支票2紙(①票號:AF0000000,發票日為98年11月21日,票面金額為60萬元、②票號:AF0000000,發票日為98年11月20日,票面金額為50萬元),票面總金額為110萬元,被告既於98年11月20日、21日年分別開立上開支票交予原告,竟仍於98年12月31日第2次換票時,未扣除上開金額,開立支票之票面總金額均與系爭借款總金額1,700萬元相同,顯見上開款項係給付系爭借款之利息,被告辯稱上開款項為清償系爭借款之本金,應予扣除云云,不可採信。
㈣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
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承認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2款及第1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承認,乃債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認識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僅因債務人之一方行為而成立,無須得他方之同意,且承認時,債務人不必具有中斷時效之效果意思,時效因債務人之承認而中斷,係基於法律規定而發生,至於承認之方式法無明文,其以書面或言詞,以明示或默示,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0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95年4月15日簽立支票9張借款後,先於98年3月30日第1次換票再次簽立支票2張、復於98年12月31日至99年5月30日第2次換票再次簽立支票6張,票面金額均為1,700萬元,已如上述,承認向原告借款之事實,故原告對被告之系爭借款返還請求權分別於98年3月30日、98年12月31日中斷後重行起算,而自98年12月31日起算15年為113年12月31日,原告於113年12月31日前之111年7月6日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借款(見民事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日期,中司調卷第13頁),則原告對被告就系爭借款之請求權,顯未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抗辯系爭借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等語,難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50萬元,及自111年7月19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中司調卷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書記官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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