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上字第1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簡上字第128號上訴人即被告 蔡美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橋頭簡易庭民國108年5月7日108年度簡字第82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8年度毒偵字第40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蔡美姿前因施用毒品,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2年2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2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24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詎其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8月8日中午某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六龜區某處之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於107年
8月11日11時40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六龜分局報請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蔡美姿經本院合法傳喚後,於108年9月26日審判程序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缺席判決。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後述所引用認定被告前開犯行之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業經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未曾敘明其對證據能力是否有所爭執,經合法傳喚後亦未到庭就證據能力部分陳述意見,堪認被告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上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之情事,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揆諸上揭說明,雖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距初犯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已逾5年,亦無再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追訴,即無不合,先予敘明。
四、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07年8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VZ00000000000)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 洵堪 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其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所施用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22號
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6年12月14日期滿執行完畢,此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高本刑,而就最低本刑加重部分復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所示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亦應依該規定同予加重。
㈢原審認被告上開犯行罪證明確,論以累犯而予以論罪科刑,
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足見其戒毒意志薄弱,且未能徹底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無視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其能自動到所接受採尿檢驗且犯後坦承犯行,堪認態度尚可,復考量施用毒品乃自戕其一己身體健康之行為,且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對社會治安雖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暨衡其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及其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
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違誤,並已就刑法第57條規定之量刑事由詳加審酌、說明,且未逾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尚屬合法裁量權之行使,難謂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而被告僅於上訴狀空言稱不服原審判決,未提出上訴理由及證據,其上訴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徐弘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訴人即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蔡婷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黃逸寧法官周佑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鄧思辰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