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13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135號原告 塗進雄 被告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李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於民國109年11月9日所為裁字第82-BZA142309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駕駛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09年7月18日上午5時46分許,在高雄市○○區○○○街與漁村街33巷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員警(下稱舉發單位)填製高市警交字第BZA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向被告舉發,嗣被告認原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屬實,即於109年11月9日為裁字第82-BZA1423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罰原告:罰鍰600元。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停放於自家門前,系爭路段未劃設紅、黃線禁停標線,且並非T字路口,是原處分裁罰應有違誤,應予撤銷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則以:系爭車輛停放於巷口10公尺內之轉角處,該處為開放空間,並未設置任何屏障,地面為鋪設柏油路面,停車地點前與其他道路相連通,屬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況系爭車輛停車處為2條道路相交之交岔路口,原告之行為難謂對行車往來全無影響。且按處罰條例第3條第1款已就道路為定義,不因該道路所在土地之所有權為私有或公有而有所不同,也不會因在原告住家門前而許原告停於道路上。故原告違規屬實,爰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5條第2款裁處繳納罰鍰
600元,核無違誤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應適用之法律:⒈處罰條例第55條第1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臨時停車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二、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⒉行為時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5條第1
項第2款:「在交岔路口、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或消防車出、入口五公尺內臨時停車,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汽車處罰:新臺幣600元。」
(二)經查,原告確於案發時停放系爭車輛於系爭路段,嗣經民
眾檢舉後,經警向被告舉發,而被告 嗣認 原告確實違反處罰條例上揭規定,即以原處分裁罰原告如上內容等節,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9年11月9日裁字第82-BZA142309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1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下稱鳳山分局)10
9年9月4日高市警交字第BZA000000號舉發通知單影本
1紙、汽車車籍查詢資料及駕駛人基本資料各1紙、原告
109年10月12日陳述書1紙、鳳山分局109年11月4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974693800號函及檢附之採證照片2幀、109年12月30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0975524800號函、現場勘查照片5幀、被告110年1月18日高監屏字第1100011960號函影本、鳳山分局110年1月15日高市警鳳分交字第11070165300號函各1紙(本院卷第27至45頁)等附卷可佐,上情堪信為真。
(三)查原告案發時停放系爭車輛處所為系爭路段福安一街與漁
村33巷交岔路口,系爭車輛適停放於福安一街路口轉角處而車頭幾乎與漁村33巷口貼齊,原告車輛所停之位置確為路口轉角處10公尺範圍內等情,有員警現場蒐證及丈量照片可證(本院卷第36至37頁、40至41頁),則原告自於上揭處罰條例不得於交岔路口10公尺內停車之規定有違,被告依上揭規定裁罰原告如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固主張,系爭路段並未劃設紅、黃線,且為自家民宅車庫出入口,伊停放該處並無規云云;惟原告停放系爭車輛位置係於處罰條例規定有違已說明如上,且依原告停車位置以觀,系爭車輛確實已嚴重影響自漁村33巷擬左轉進入福安一街之車輛動線,其仍主張如上,理由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在交岔路口十公尺內臨時停車」之交通違規事實,被告因此依處罰條例第55條第
1項第2款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第55條第1項第2款(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裁處原告繳納罰鍰計600元,核無不合,原告猶執前詞請求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曾士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定,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書記官廖苹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