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抗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67號抗告人 江敏絹 相對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理人 林首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0年1月25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0年度司拍字第6號)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以抗告狀表明對於原裁定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應表明抗告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88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對拍賣抵押物裁定提起抗告者準用之。
二、查本件抗告人提起抗告,聲明不服本院110年度司拍字第6號民事裁定,特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惟未就該項裁定指出具體不服之理由,經本院通知抗告人補正抗告理由,該函文經合法送達抗告人後,抗告人迄今仍未提出抗告理由,此有送達回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23頁)。抗告人既未具體敘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應認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末按非訟事件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爰依法確定本件抗告程序費用額為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呂麗玉
法官蔡嘉裕法官陳盈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楊思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