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73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瑞祥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遊戲光碟貳張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劉瑞祥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詐欺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罪)、3月(2罪)、4月、5月,並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徒刑執行後於107年3月27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嗣經撤銷假釋,入監執行殘刑6月17日(下稱甲案);於106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簡字第18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復因轉讓禁藥罪經本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開二罪經本院以107年度聲字第190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乙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
107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下稱丙案),前開甲、乙、丙三案接續執行,於108年6月1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續執行拘役)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含竊盜犯罪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遊戲光碟2張,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並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53號被告劉瑞祥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瑞祥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易字第66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08年6月20日執行完畢。
二、詎劉瑞祥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2月18日15時30分許,在屏東縣○○市○○路○段○○○號由 紀曉茹 擔任代理店長所管理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屏東豐光店內,單獨徒手竊取該店貨架上所陳列販售之遊戲光碟2張(共值新臺幣400元),得手後旋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經紀曉茹發覺上開遊戲光碟遭竊,報警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紀曉茹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劉瑞祥之自白,(二)告訴人紀曉茹於警詢時之指訴,(三)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四)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暨說明10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瑞祥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商品,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7日
檢察官陳啟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