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家聲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酌定特別代理人報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家聲字第19號聲請人 楊銷樺 律師關係人 洪玉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酌定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92號離婚事件被告 李朝棟 之特別代理人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李朝棟之特別代理人楊銷樺律師之酬金酌定為新臺幣參萬元。
理由
一、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或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當事人選任律師為特別代理人或訴訟代理人者,其律師之酬金由法院或審判長酌定之。前項酬金及第466條之3第1項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其支給標準,由司法院參酌法務部及中華民國律師公會全國聯合會意見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裁定律師酬金,應斟酌案情之繁簡、訴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於下列範圍內為之;但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
(一)民事財產權之訴訟,於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3%以下;但最高不得逾新臺幣(下同)50萬元。(二)民事非財產權之訴訟,不得逾15萬元;數訴合併提起者,不得逾30萬元;非財產權與財產權之訴訟合併提起者,不得逾50萬元,亦為法院選任律師及第三審律師酬金核定支給標準第4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選任為108年度婚字第492號離婚事件被告李朝棟之特別代理人,聲請人於受任後,擔任該事件被告李朝棟之特別代理人,該事件已經本院判決確定,爰依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聲請法院酌定酬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調取本院108年度婚字第492號離婚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酌定特別代理人酬金,於法有據。本院審酌本案案情之繁簡、聲請人於受任期間到庭執行職務之情形、所提書狀暨其內容、訴訟之結果等情,爰酌定聲請人之律師酬金為3萬元。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5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忠榮正本係按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