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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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6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65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湯麗蓉上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8965號),本院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中簡字第331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湯麗蓉前因積欠信用卡款項,經告訴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08年9月間聲請強制執行未果,告訴人因而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所核發108年度司執字第93751號屬於執行名義之債權憑證。嗣告訴人查得被告名下擁有牌照號碼MGP-3985號及MGP-7713號2部普通重型機車,旋即發函通知被告清償債務。詎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而基於毀損債權之犯意,分別於109年5月11日、15日,將前揭2部機車過戶予他人。迄於109年7月10日,告訴人上網查詢公路監理車籍資料,發現上開機車均已過戶他人,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法院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告訴人告訴被告湯麗蓉損害債權案件,檢察官認係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據告訴人於110年3月12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為憑,爰依前揭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孟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羿方中華民國110年3月31日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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