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1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16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仍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2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仍東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李仍東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前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為累犯;另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審酌被告前已因犯同類型案件而經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完畢,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而提升自我控管能力,然而被告卻故意再犯相同罪質之本罪,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除前揭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外,被告尚有多次
竊盜前科,素行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竟仍不知悔改,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率爾以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方式竊取他人之財物,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自述之智識程度(見警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3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㈡查被告所竊得之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其犯罪所得,未經扣
案,亦未發還或賠償被害人,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爰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啟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竊取財物│數量│├──┼───────┼──────┤│1│皮夾│1個│├──┼───────┼──────┤│2│身分證│1張│├──┼───────┼──────┤│3│健保卡│1張│├──┼───────┼──────┤│4│金融卡(郵局、│4張│││土地銀行、富邦││││銀行、元大銀行││││)││├──┼───────┼──────┤│5│花旗銀行信用卡│1張│├──┼───────┼──────┤│6│玉山銀行信用卡│2張│├──┼───────┼──────┤│7│自然人憑證│1張│├──┼───────┼──────┤│8│汽車與機車駕照│各1張│├──┼───────┼──────┤│9│悠遊卡│3張│├──┼───────┼──────┤│10│新臺幣│800元│└──┴───────┴──────┘【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651號被告 李仍東男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仍東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7年度簡字第33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7年度簡字第105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罪嗣經高雄地院以108年度聲字第201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108年3月24日執行完畢。
二、詎李仍東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08年11月15日12時13分許,騎乘腳踏車行經 洪培昱 位於屏東縣○○鎮○○路○段○○號居處前,趁無人注意之際,單獨徒手竊取洪培昱所有置放在其停放於上開住處前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置物箱內之皮夾1只(內放有身分證、健保卡、自然人憑證、汽機車駕照各1張、悠遊卡3張、金融卡4張、信用卡3張及約新臺幣800元現金),得手後旋即騎乘上開腳踏車離去。嗣經洪培昱於同日12時40分許發覺上開財物遭竊後,報警調閱案發地點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洪培昱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仍東之自白,(二)告訴人洪培昱於警詢中之指訴,(三)偵查報告書1份,(四)蒐證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暨說明2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李仍東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再犯罪所得即被告所竊得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財物,併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5月25日
檢察官陳啟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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