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15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宗益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宗益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宗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業經主管機關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之規定公告列為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仍基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8年
6月29日17時2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6月29日16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某黃昏市場,因另案通緝遭查獲,經帶回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採集其尿液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吳宗益坦承於前揭時、地為警採尿送驗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採尿前回溯72小時內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係在採尿前10天在岡山公園西路的租屋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云云。惟查:
㈠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
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毒品施用後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時間,與服用劑量、服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情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後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可參,且為本院執行審判職務所知悉之事項。
㈡被告於108年6月29日17時25分許為警採尿之尿液檢體,經
送請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依據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其結果確呈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後之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檢出濃度數值為21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936ng/ml等事實,有上開檢驗機構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R00-0000-000;檢體原始編號:岡108C283)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代號對照表(代號:岡108C283)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堪認被告有於108年6月29日17時25分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
7次、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前於9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299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2年6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210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2年間,再因施用毒品,經高雄地院以93年度簡字第13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曾再犯施用毒品,參諸上揭說明,縱其本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所為,仍應依法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高雄地院以102年度審訴字第1788號、第2896號、103年度審訴字第23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8月、4月、4月,其經判處
8月(共3罪)部分,嗣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222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甲罪),其中經判處4月(共2罪)部分,並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乙罪);另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分別經同法院以103年度審訴字第563號、第851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8月、8月、4月、4月,上開4罪再經同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36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確定(下稱丙罪),甲、乙、丙3罪接續執行,於106年5月24日假釋出監,於106年11月30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觀諸上開被告構成累犯之犯罪亦為毒品犯罪,猶仍於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足見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未因前案刑罰之執行知所警惕,主觀惡性較重,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就其所犯之罪加重其刑。
伍、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漠視法律禁令,未思毒品對己身、乃至於社會之危害,竟施用第二級毒品,惟念及施用毒品乃屬對其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社會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暨衡及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勉持經濟狀況(參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9月30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黃宗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10月1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