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度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2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248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正皓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56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正皓犯非法持有子彈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黃正皓明知具有殺傷力之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擅自持有,竟未經許可,基於持有具殺傷力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07年間某日某時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民族夜市,向友人林○祐(已於107年10月23日死亡)收受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其餘如附表編號2所示子彈3顆,均不具殺傷力),而無故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顆,並藏放在其屏東縣○○鄉○○路○○○號2樓之
2-2室居所內。嗣因其另涉毒品案件,於109年2月2日6時40分許,經警方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黃正皓上址居所執行搜索,當場扣得上開非制式子彈1顆(已於送鑑時試射擊發)及如附表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因而查悉上情。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正皓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本院109年聲搜字第76號搜索票影本、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照片、扣押物品照片等件在卷可佐,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扣案可證。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試射法實施鑑定,結果略以:送鑑子彈1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乙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9年4月20日刑鑑字第1090031946號鑑定書在卷可考。綜上,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又按未經許可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等,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並非狀態之繼續,亦即一經持有,該罪雖告成立,但其完結須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之時為止(參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7415號判決意旨)。準此,被告自107年間某日某時許自收受扣案之子彈起,至109年2月2日6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該期間非法持有子彈之行為,屬繼續犯,僅成立一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具殺傷力之子彈係具有高度危險性之管制物
品,使用時動輒造成死傷,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對社會秩序及安寧產生不安,犯罪所生危害不容輕忽;惟念其持有之具殺傷力子彈數量1顆,且僅單純持有而未持以作為其他不法行為之用,尚未造成實際損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子彈1顆經送鑑定後,認具有殺傷力
乙節,有前揭鑑定書及所附照片可參,應屬違禁物無訛,惟因實施試射裂解而喪失子彈功能,已非屬違禁物,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子彈3顆,經送鑑定後,均認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故不為沒收之諭知。
㈢至扣案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之物,依卷附資料尚無證據證
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或預備犯罪所用,與本案犯罪無涉,爰均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請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吉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28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31日
書記官鍾錦祥附表:
┌─┬───────┬──┬───────────────┬─────────┐│編│扣案物品名稱│數量│鑑定結果│備註││號│││││├─┼───────┼──┼───────────────┼─────────┤│1│非制式子彈│1顆│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9mm金屬彈頭而成非制式子彈1顆│事警察局109年4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20日刑鑑字第109003│├─┼───────┼──┼───────────────┤1946號鑑定書1份參││2│非制式子彈│3顆│金屬彈殼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照│││││頭而成非制式子彈3顆,採樣1顆││││││試射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3│毒品咖啡包│8包││(含包裝袋8只,毛││││││重共計67.8公克)│├─┼───────┼──┼───────────────┼─────────┤│4│愷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毛││││││重0.3公克)│├─┼───────┼──┼───────────────┼─────────┤│5│K盤│1個│││├─┼───────┼──┼───────────────┼─────────┤│6│K卡│1張│││├─┼───────┼──┼───────────────┼─────────┤│7│IPHONE手機(含│1支││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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