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1年度桃簡字第659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桃簡字第659號
原   告 歌華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勇殿
被   告  何錦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
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
之法院管轄;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
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
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13條、第28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之住所地為「新北市○○區○
○路○○○巷○○○號4樓」,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附卷可稽。又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為背書人、票面金額
為新臺幣135萬元之支票1紙,請求被告給付票款,而原告
據以請求之本件支票付款地為「新北市○○區○○○路○○號
」,有上開支票影本1紙附卷可稽,依上揭規定,應由臺灣
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6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辜伊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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