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簡字第851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北簡字第8519號
原   告  林毅翔
原告因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李承歷 發支付命令,
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
請視為起訴。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壹佰叁拾伍萬玖仟
元,應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扣除前繳支付命
令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壹萬叁仟玖佰陸拾肆
元。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五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范智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張素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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