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1年度壢簡聲字第95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黃麒瑩
相 對 人 國王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蘇郁雯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萬捌仟玖佰元後,本院一○一年度司執字
第一七○七九號給付票款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年度壢
簡字第三三二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
止。
理由
一、按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一項
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
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
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惟此項擔保係擔保執行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應受之損害,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
權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非以債
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80號裁定意旨可資
參照。
二、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係執本院100年度司票字第6610
號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聲請執行聲請人即債務人之財產
新臺幣(下同)105,000元,及自民國100年11月24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1年度
司執字第170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准予對聲請人所
有之桃園縣平鎮市○○段581、581之1等地號土地及桃園
縣平鎮市○○段885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桃園縣平鎮市○
○路○號)予以查封,嗣聲請人已於101年5月24日提出現
款108,999元予本院民事執行處,故本院民事執行處已發函
平鎮地政事務所塗銷上開不動產之查封登記,然本院民事執
行處尚未核發案款予相對人一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101
年度司執字第17079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
。聲請人嗣於101年4月18日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332號受理在案,亦經調閱屬
實,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於法尚無不合。又本院審酌相
對人之債權額為105,000元,而聲請人所提起之確認本票債
權不存在事件,固屬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惟其標的金
額未逾150萬元,不得上訴至第三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
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
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年10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
、分案等期間,則兩造間本案訴訟審理之期限約需3年,爰
以此為預估聲請人提起確認之訴獲准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
執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受償上開債權
總額所受損害為上開債權總額之法定遲延利息即18,900元(
計算式:105,000×6%【票據之法定利率】×3=18,900
),為相對人因聲請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因停
止執行致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之損害額,爰酌定本件擔保金
額如主文所示。
三、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5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張明道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6月27日
書記官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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