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重訴字第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重訴字第54號原告丙○○
乙○○丁○○共同訴訟代理人 粘舜權 律師
吳茂榕 律師被告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移送前來(97年度重附民字第40號),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佰伍拾肆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乙○○以新臺幣捌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丁○○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丙○○以新臺幣陸拾陸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乙○○起訴時,原訴之聲明本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12,263,3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98年3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聲明扶養費(1,714,870元)部分不請求,所以縮減聲明金額為10,548,4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乃係於未變更訴訟標的情況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揆之前揭說明,自不在禁止之列,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1緣被告甲○○於民國97年5月25日因過失引發火災,造成被害人 游傳枝游王喜詠 不幸意外死亡,合先說明。
2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有明定。
3原告乙○○分別為被害人游傳枝之配偶與游王喜詠之母親
,此有戶籍謄本可證,玆將原告乙○○之請求明細列明如後:
(1)殯葬費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乙○○548,440元,此有收據15件可資為證。
(2)慰撫金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00萬元。原告乙○○為被害人游傳枝之妻、游王喜詠之母,原告乙○○與被害人游傳枝2人教育程度低,又家無恆產,靠著微薄收入,省吃儉用,含辛茹苦將三名子女扶養長大,原告原本寄望被害人游王喜詠事業有成後扶養回報,貽享天倫之樂,孰料竟突遭被告過失行為所剝奪,原本美滿幸福之家庭,一夕之間驟變,原告頓時痛失愛子與丈夫,原告與丈夫兩人鶼鰈情深,突然喪偶,內心已生永生無法磨滅之傷痛與遺憾,更得承受白髮人送黑髮人世間最悲愴之遭遇,天人永隔,自是哀痛逾恆,精神上所受痛楚,實非筆墨所能形容,原告更因傷心過度每每徹夜難眠,受創之心靈恐非金錢賠償所能彌平,就此請求1000萬元精神慰撫金,稍資慰藉。
(4)以上金額合計10,548,440元。4原告丁○○、丙○○均為被害人游傳枝之子女,有戶籍謄
本可稽,原本一家生活和樂,竟因被告之過失致使原告突遭遽亡之慘劇,一夕之間失去至親摯愛,如此打擊實非常人堪以承受,所遭受精神折磨至深且鉅,爰請求被告賠償渠等慰撫金各500萬元。
5綜上所述,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規定,賠償原告等殯葬費
用、扶養費用及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乙○○10,548,44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被告應給付原告丁○○5,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3被告應給付原告丙○○5,000,000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判斷:
(一)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游傳枝之配偶與被害人游王喜詠之母親,原告丁○○、丙○○為被害人游傳枝之子女與被害人游王喜詠之兄姐,而被告甲○○於97年5月25日因過失引發火災,致被害人游傳枝及游王喜詠不幸意外死亡等情,有戶籍謄本、北海公園墓地管理委員會開發之統一發票、福座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國寶服務股份有限公司開發之統一發票、臺北縣立殯儀館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等件為證,並有本院97年度易字第2848號過失致死等刑事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實。
(二)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2條第1項及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分別請求賠償之金額,依序敘述如下:
1殯葬費用部分:
原告乙○○主張其為被害人支出之殯葬費用總計548,440元等語,業據提出收據影本共15件為憑,故認原告乙○○請求之殯葬費用,為有理由,得予准許。
2精神慰撫金部分:
原告乙○○主張伊受有10,000,000元之精神上痛苦,而丁○○、丙○○則主張伊受有每人各5,000,000元之精神上痛苦。按慰撫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其數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與其家屬之關係暨其他一切情事定之(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79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害人游王喜詠係00年00月0日生,本件車禍發生時38歲,為原告乙○○期望所寄,痛失愛子而白髮送黑髮人,而原告乙○○與被害人游傳枝夫妻二人鶼鰈情深,原告丁○○、丙○○為被害人游傳枝之子女,一家生活和樂,突遭遽亡之慘劇,一夕之間失去至親摯愛,其哀痛之情,自難言諭。被告甲○○之學歷為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本院斟酌實際情況,及兩造前揭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等,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以200萬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部份金額尚屬過高,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其中原告乙○○、丁○○、丙○○依序分別請求被告給付2,548,440元【計算式:548,440元(殯葬費)+2,000,000元(慰撫金)=2,548,440元】、2,000,000元、2,000,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7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逾此等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谷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3月31日
書記官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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