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婚字第19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婚字第196號原告 王燿欽 被告 廖海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其中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婚後居住於雲林縣境,則依前揭規定意旨,本院自有管轄權,並應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為審判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2年7月15日結婚,婚後不久被告無故離家出走,迄今行方不明,毫無音訊,無從聯繫。且被告前曾於92年7月22日向大陸地區全州縣人民法院提起離婚訴訟,足見被告並無與原告維持婚姻之意願。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被告不僅有違背履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事由,顯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屬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夫妻同居義務是婚姻關係中人倫秩序上本質之義務,兩造迄今分居多年,已無婚姻之實質關係可言,雙方亦無復合或維持婚姻之可能,兩造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實無可期待,自屬難予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此事由之發生不可歸責於原告。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訴,請求擇一判決離婚,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自己之聲明或陳述。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民事訴狀、全州縣人民法院應訴通知書及送達回證等件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 陳清養 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同住,但被告現已不知去向,聽說回大陸了,已經有1、2年沒聯絡。兩造平常感情不錯,但不知被告為何離開,原告錢賺得少,被告一直要錢等語。而兩造於92年7月15日結婚,現婚姻關係仍存續中,此有雲林縣斗六市戶政事務所100年8月8日雲斗戶字第1000002606號號函暨檢附結婚登記申請書、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兩造結婚公證書、結婚證明書等相關資料在卷可憑。另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確已於停留期限在臺涉嫌非法工作經警查獲,而於93年2月9日強制出境,其後迄今未再有入境臺灣之紀錄,此有該署100年8月9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00121743號函暨所附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3年2月9日南市警一保字第0930000400號函、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及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資料在卷可稽。而被告受合法通知後,未到場抗辯,亦未提出任何書面之陳述或否認,依上開事證,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為我國民法第1001條所明定,又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為構成判決離婚之原因,同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有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亦迭經最高法院著有判例可循(參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51號判例)。
三、查被告既因結婚而來臺依親,卻無故離家,並明知來臺期間不能非法工作,竟仍違反該規定,而遭強制遣返大陸,致無從再與原告行何婚姻生活,足認被告來臺之意不在與原告同居,其造成遭強制遣返大陸,不得來臺探親共同生活之後果,顯見被告無與原告共同營造婚姻生活之意願。又被告管制來臺之期限自93年2月9日起算,僅1年6個月,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2月20日移署出停秀字第1010024188號函在卷可憑,是被告離臺已逾8年餘,期間未與原告聯絡,亦未尋求原告協同申辦來臺手續,足認其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又被告並未舉證證明有何拒絕同居之正當理由,亦堪認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原告據以訴請判決與被告離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至本件原告雖另依同法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決與被告離婚,然與前開請求,係同一之原告對於同一之被告,基於各該權利在同一訴訟程序,以單一之聲明,要求法院擇一判決,為選擇合併之訴。前開請求既有理由,其訴訟目的已達,本院即毋庸就同法條第2項之離婚事由另為審理,附此敘明。
肆、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曾鴻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並需繳納上訴費用新臺幣4,5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潘佳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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